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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永生与宜兴市子女陶瓷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子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边庄。法定代表人欧仲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山源,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生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子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女陶瓷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生原审诉称:子女陶瓷公司原企业名称是宜兴市大光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陶瓷公司)。他系子女陶瓷公司的职工,子女陶瓷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未向他告知,亦未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致使他的社会保险费中断缴纳,造成损失。他向宜兴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子女陶瓷公司支付失业金以及退休金差额,但宜兴仲裁委未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子女陶瓷公司:一、支付17个月的失业金共计10200元;二、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7600元。子女陶瓷公司原审辩称:2000年,李永生等人在宜兴市青瓷厂改制过程中,出资设立大光明陶瓷公司,李永生持有30%的股权。2007年,欧仲寅与谈寅生求购大光明陶瓷公司所有股东的股权,但欧仲寅与李永生经协商,确认李永生持有的股权登记在欧仲寅名下,李永生转为隐名股东,欧仲寅不再向李永生支付股权转让款。欧仲寅与谈寅生收购大光明陶瓷公司后,欧仲寅替代李永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承诺脱离大光明陶瓷公司。故自2007年6月1日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永生只是大光明陶瓷公司的一名股东,请求法院驳回李永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李永生出资15万元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大光明陶瓷公司,李永生持有30%的股权,被选举为董事。2001年12月18日,大光明陶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佘玉祥辞去董事长职务,选举李永生为公司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欧仲寅、谈寅生二人与李永生等股东协议出资收购大光明陶瓷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欧仲寅与李永生经协商,最终确认李永生持有的股权登记在欧仲寅名下,李永生转为隐名股东,欧仲寅不再向李永生支付股权转让款。2007年5月22日,李永生被免去董事职务,卸任法定代表人,由欧仲寅继任。2007年6月1日,李永生出具一份退工说明,载明“本人自收到大光明陶瓷公司的股金之日起,自动脱离与大光明陶瓷公司的关系,退工一事有本人办理与企业无关”。2007年6月15日,欧仲寅与李永生达成协议,其中约定,李永生按出资30万元占总出资额210万元的比例享有股权份额,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参与企业经营决策。事后,李永生在大光明陶瓷公司未担任任何职务。2008年1月10日,大光明陶瓷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子女陶瓷公司。2012年9月,李永生为顺利办理退工手续,临时填写一份书面格式劳动合同,全部内容包括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等均自行填写。2012年10月,李永生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了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4月止共7个月的失业金。之后,李永生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宜兴仲裁委未予受理。上述事实,有李永生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子女陶瓷公司提供的退工说明、协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子女陶瓷公司(原名称大光明陶瓷公司)创立初始,李永生出资成为一名持有30%股权的股东,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被选举为董事,之后又被选举为董事长,按照《公司章程》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李永生在担任子女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本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受《公司法》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李永生在欧仲寅与谈寅生收购除李永生之外的其他股权之后,被免去董事职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子女陶瓷公司之后未聘任李永生在公司担任其他职务。李永生提供的劳动合同只是用于办理退工的手续,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李永生在卸任法定代表人后与子女陶瓷公司的法律关系依旧只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李永生在其卸任法定代表人后,实际已退出子女陶瓷公司的经营管理,双方又无劳动关系,子女陶瓷公司没有法律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失业金以及社会保险待遇的主张,李永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永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永生负担。李永生上诉称:李永生与子女陶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永生虽然是子女陶瓷公司的隐名股东,但同时也是职工,双方有劳动合同,子女陶瓷公司为其交纳社保基金直至2009年7月,李永生一直为子女陶瓷公司工作直至退休。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子女陶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永生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李永生参加企业管理工作情况证明》,用于证明其一直在参与子女陶瓷公司的管理工作;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于证明其与子女陶瓷公司的劳动关系从1970年8月起持续至2009年7月;3、养老保险费发票;4、大病医疗保险费发票,证据3-4用于证明子女陶瓷公司为其交纳了社保基金,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企业相关的租赁合同13份,用于证明其一直在为子女陶瓷公司工作。子女陶瓷公司对李永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未写明具体日期,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永生为了办理相关手续,自行以子女陶瓷公司的名义交纳了社保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永生作为子女陶瓷公司的隐名股东,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能以此反推李永生与子女陶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李永生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定。本院另查明:一、《关于李永生参加企业管理工作情况证明》载明:“子女陶瓷公司有三个老板:欧仲寅、谈寅生、李永生,他们的主要经营方式是出租厂房,以及改造和维修厂房,在这三人中,来厂指导、协调工作时间最多的是李永生……”,其下有朱新如等10人的签名、手印和手机号码。此外,租赁合同13份均显示李永生代表子女陶瓷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时间跨度为2013年至2014年。二、二审中,李永生陈述,退工说明虽然署期是6月1日,但实际上是在6月15日书写的,而且该退工说明是以范卷形式写给朱仁清照抄的,并不是其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也不清楚该材料为何会被子女陶瓷公司所掌握。三、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载明:李永生的代理人汤平陈述,“李永生的社会保险从1993年一直缴纳到2005年1月企业停产,之后就中断了,2012年9月李永生自己去补缴了2005年2月到2010年7月期间的社保。”审判员询问李永生,“2007年李永生卸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一直到2012年9月,子女陶瓷公司有无向你支付工资?”李永生回答,“没有”。本案争议焦点:2007年6月以后,李永生与子女陶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李永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07年6月以后,其与子女陶瓷公司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李永生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但李永生、子女陶瓷公司均明确,上述材料均系李永生为了办理相关社保手续而补签,因此,上述材料并不能证明李永生与子女陶瓷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接合意;其次,李永生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子女陶瓷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而社保费用亦由李永生自行缴纳,并且,在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李永生办理退工手续之前,李永生也没有向子女陶瓷公司主张过劳动报酬等相关权利,因此,李永生与子女陶瓷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再次,虽然李永生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子女陶瓷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但李永生同时还具有子女陶瓷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因此,即使存在李永生为子女陶瓷公司工作的这节事实,亦不足以直接认定李永生与子女陶瓷公司之间还存在着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李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婉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