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姚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林生与郭斌强、李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生,郭斌强,李海亮,杨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姚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杨林生,男。委托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工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斌强,男。被告李海亮,男。被告杨占青,男。原告杨林生诉被告郭斌强、李海亮、杨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生及委托代理人常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斌强、李海亮、杨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当时被告借款指经营做生意为名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四张,借款条上被告与原告约定10000元每月利息是500元,自从被告借款至今已近一年半时间,在这借期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推托拒付至今,原告无法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条上的约定利息5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斌强、李海亮、杨占青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郭斌强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李海亮作担保,并写下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到杨林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人:郭斌强,每月750元利息,2013年7月23日。担保人:李海亮”。2013年9月8日,被告郭斌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李海亮作担保,并写下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到杨林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郭斌强,每月利息500元,担保人:李海亮,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13日,被告郭斌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杨占青担保,并写下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到杨林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郭斌强,每月利息伍佰元整,担保人:杨占青,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3日,被告郭斌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杨占青担保,并写下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到杨林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郭斌强,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整,担保人:杨占青,2013年10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四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郭斌强向原告杨林生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斌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海亮、杨占青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李海亮、杨占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又因为原告与郭斌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李海亮、杨占青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不符合公平原则,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林生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海亮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林生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海亮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林生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杨占青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郭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人民陪审员 马栋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庆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