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执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毕既席与管西果、崔兆术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既席,管西果,崔兆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959号申请执行人:毕既席,男。被申请执行人:管西果,男。被申请执行人:崔兆术,男。申请执行人毕既席与被执行人管西果、崔兆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莒民一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执行传票,限其7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外出打工,暂无执行能力,且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家中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执行人无能力继续履行,且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线索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志刚执行员 刘永保执行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