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成信诉王文亮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信,纪雪峰,东营市圣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刘成信,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北小尧村**号。委托代理人周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纪雪峰,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利津县北宋镇胥家村*号。被告东营市圣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兰俊民地址:东营市利津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翠芬,男,汉族,居民,特别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杰总经理地址: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委托代理人魏丙辰、潘庆坤,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成信与被告纪雪峰、东营市圣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信委托代理人周全,被告纪雪峰、东营市圣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翠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丙辰、潘庆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信诉称,2014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纪雪峰驾驶鲁E3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许家湖镇加气站路段,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成信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79345.9元(医疗费:31319.20元+10元=31329.2元;护理费:3800元/月/30天*115天+120元/天*115天=28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5天=34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50元/月/30天*160天=15200元)损失,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纪雪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驾驶员,同意在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的损失赔偿。我垫付30000元医疗费。被告东营市圣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纪雪峰是我们公司员工,我公司是实际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方因本期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在核实涉案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资质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进行赔偿;第二,本案涉及的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纪雪峰驾驶鲁E3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许家湖镇加气站路段,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成信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纪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329.2元。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2014年12月16日入院,2015年2月23日请假,2015年4月10日出院,据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0天。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女儿刘希爱,刘希爱长期居住地为沂水县沂水镇健康路6号,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东营市圣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系鲁E3A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其中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东营市圣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60周岁,对于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刘希爱为沂水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并提交了工资表、误工证明,但是未提交劳动合同,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成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071.2元:包括医疗费31329.2元;护理费80.6元*70天=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天=21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信损失1664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42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信损失23429.2元【医疗费21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三、因被告东营市圣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刘成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东营市圣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1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成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东营市圣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负担801元,原告刘成信负担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荣-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