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德宇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德宇经贸有限公司,林柏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668号原告绥芬河市德宇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艳丽,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丛铭,男,汉族,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柏松,男,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绥芬河市德宇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怡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丛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柏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绥芬河市德宇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板材,累计拖欠板材款331681元。2013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开始至9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木材款331681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称因笔误多主张了60元,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6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材款331621元。被告林柏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绥芬河市德宇经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还款计划一份。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板材,2013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6月30日开始至9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现被告尚欠原告板材款331621元。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林柏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9月,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板材。2012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木材款331621元。2013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欠德宇经贸有限公司木材款331621元,以上欠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后每月还款100000元9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还款人:林柏松2013年4月9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材款331621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绥芬河市德宇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柏松口头达成的木材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交付木材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木材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林柏松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付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木材款3316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柏松给付原告绥芬河市德宇经贸有限公司木材款331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4元,减半收取3137元,由被告林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怡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