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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海兵与顾桂华、徐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兵,顾桂华,徐华,马学良,顾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316号原告:谢海兵。委托代理人:周燕燕。被告:顾桂华。被告:徐华。被告:马学良。被告:顾红。原告谢海兵与被告顾桂华、徐华、马学良、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顾桂华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及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500元由被告顾桂华承担;3、被告徐华、马学良、顾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璐璐、人民陪审员徐玉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兵的委托代理人周燕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桂华、徐华、马学良、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谢海兵与被告顾桂华、顾红、马学良、徐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顾桂华向原告谢海兵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双方并约定,如被告顾桂华不能按期还款,由此造成诉讼的,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顾桂华承担,并另行赔偿原告违约金一万元整。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谢海兵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向被告顾桂华62×××78账户中转入现金8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顾桂华未按照协议归还借款,被告徐华、马学良、顾红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桂华在向原告谢海兵借款后,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顾桂华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徐华、马学良、顾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产生本案纠纷,应由四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仅提交交付88000元的转账证明,其余的1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8000元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海兵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及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顾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海兵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被告徐华、马学良、顾红对被告顾桂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桂华追偿;四、驳回原告谢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16元,由原告谢海兵承担100元,被告顾桂华、徐华、马学良、顾红承担3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