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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江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熊某、林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熊某,林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黄某。被告熊某。被告林某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帅相全,四川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某诉被告熊某、林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熊某、林某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帅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熊某、林某华因生活经营所需于2014年2月17日在原告黄某处借到现金1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原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年息1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华、熊某共同辩称,借款150,000是事实���口头约定是5分的利息,2014年2月17日写条子那天拿到款的,付利息到5月。以前付出的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熊某、林某华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黄某现金150,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归还。原被告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分,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应当归还,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支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5月份,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5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在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7500元利息,故原告在借款期间内所得到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12%归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林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3日起按12%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熊某、林某华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曾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