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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三台县西平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陈立武,三台县西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三台县西平镇村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向本院递交意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从2005年起因被告染上打牌、酗酒等恶习,动不动就摔、砸家什,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出现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因家庭琐事不顺心,就对我拳打脚踢,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彭某某要求与我离婚,有时夫妻吵闹,但感情还是有,我坚决不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在三台县西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4日生育女孩杨某甲。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在2010年10月双方协离婚未果。2015年6月29日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成都市高新区中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情证明书、2015年6月24日的短信内容、照片6张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是实,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