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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07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洋,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庆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华武、人民陪审员余立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洋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元月份认识,当时被告在我娘家为我父母建房。我娘家系组合家庭,被告见我屡遭继母殴打,在房屋建成后,遂要求我随他一起回他家生活。当时我仅16岁,年少无知,加之生活所迫,遂瞒着家人随同被告来到其家中。1985年农历二月初二,我与被告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多年来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2月5日生育一子名陈甲,1989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名陈乙,现均已成年立业。婚后不久,我即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极端,而且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我;此外,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济全部由其掌控,对我及小孩的生活、上学费用不管不顾,我的生活过得苦不堪言。我认为,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暴,我的身体和精神遭受多年的双重折磨,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至今已分居五年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我曾于2014年9月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之后我与被告继续分居至今。现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某和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及子女的身份等基本情况。证据二、福田河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事实婚姻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三、麻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等,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离婚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起开始分房生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985年元月份,在我给原告娘家建房时两人认识是事实,后原告是主动要求和我一起走的,而且我们双方也互相产生了好感,我们结婚是双方都自愿的。婚后,我们感情一直不错,但原告在婚姻过程中存在不忠的行为,并被我发现,我打她也是因为这个原因,但我还是原谅了她。另外,原告说我没有家庭责任感也不是事实,因我自己身体不好要花钱治病以及小孩生活需要花钱,所以我给原告的钱比较少,导致她对此有意见。综上所述,我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5年元月,被告陈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娘家建房,二人于此时相识。由于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系再婚,其继母待原告不好,被告陈某某见原告王某某的继母待原告王某某不好,在房屋建成后,遂要求原告王某某随同其一起回他家生活,当时原告已满15岁未满16岁,缺少家庭温暖,原告相信被告,瞒着家人随同被告来到其家,于1985年农历二月初二,在未告诉其父母,也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与被告举办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2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陈甲,1989年7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名陈乙,现二人均已成年。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头几年,双方的感情较好,以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沟通不够,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关系开始紧张,从2011年起,双方开始分房生活。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系自由认识并同居生活,有感情基础,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婚后感情虽有不和,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会和好如初,且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关离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丁庆珊审判员李华武人民陪审员余立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万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