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侯文杰与陈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杰,陈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侯文杰,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圣杰,个体工商户。原告侯文杰与被告陈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杰,被告陈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杰诉称,被告陈圣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原告的信用卡刷走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2.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代还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圣杰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以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确实用原告的信用卡刷走了30000元,但不是借款,是项目投资,后来原告逼着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划走30000元,为此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款系投资的抗辩事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圣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文杰借款3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侯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人民币,由被告陈圣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