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罗荣俐与李宇柱,吴凤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俐,李宇柱,吴凤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451号原告罗荣俐,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宇柱,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吴凤蓉,女,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罗荣俐与被告李宇柱、吴凤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宗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宇柱、吴凤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俐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宇柱向袁媛借款47.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后因袁媛急需用钱,被告李宇柱让原告代为偿还,后再由李宇柱依据该借条向原告偿还。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宇柱、吴凤蓉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7.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47.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宇柱、吴凤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宇柱向袁媛借款47.2万元,袁媛向李宇柱支付借款后被告李宇柱向袁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媛人民币现金472000.00元,大写肆拾柒万贰仟元整,按月利率3%季度付息,借款到期时,本金利息一次付清。”被告李宇柱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因袁媛收回该借款本息,经李宇柱、袁媛、罗荣俐三方协商,由罗荣俐代李宇柱偿还袁媛的借款本息后,再由被告李宇柱向原告罗荣俐还款。2014年1月6日,罗荣俐向袁媛转账495240元,备注“还本息”,该款项为偿还的李宇柱向袁媛的借款本金472000元,另23240元为支付从被告李宇柱向袁媛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6日止的利息。另被告李宇柱与被告吴凤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宇柱、吴凤蓉向原告罗荣俐借款50万元,罗荣俐向李宇柱的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另3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李宇柱、吴凤蓉向罗荣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荣俐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半年,利息按月利率3%,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宇柱、吴凤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储蓄对账单、银行付款凭证、欠款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罗荣俐主张了两笔借款,借款本金分别为47.2万元与50万元。关于第一笔借款,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宇柱向袁媛借款47.2万元,此后经原、被告双方及袁媛协商,由原告罗荣俐代被告李宇柱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罗荣俐与被告李宇柱协商一致,由罗荣俐凭借李宇柱原出具给袁媛的借条向李宇柱主张该笔借款的本息,故该借条的内容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李宇柱返还该笔借款本金47.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因该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宇柱应当以47.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因被告李宇柱与吴凤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凤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宇柱、吴凤蓉向原告罗荣俐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罗荣俐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李宇柱、吴凤蓉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罗荣俐要求被告李宇柱、吴凤蓉返还该笔借款本金50万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因该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宇柱、吴凤蓉应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罗荣俐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宇柱、吴凤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荣俐返还借款本金97.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47.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60元,由被告李宇柱、吴凤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春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永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