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万明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万明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5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明国,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仕君,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江亭路458号、452号2-5、468号5-2-2、468号2-1。负责人郑朝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登,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明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万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仕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登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1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万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仕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万明国驾驶渝CBT7**号摩托车在行至合川区希尔安大道板桥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渝BBX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结果。原告于当天被送至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明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刘某某伤残为十级,续医费为8000元。本案中,被告万明国是肇事车辆渝CBT7**号摩托车驾驶员和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渝CBT7**号摩托车事故发生时保险的承保单位,二者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1657.62元;判令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明国承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费。被告万明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承担,其他费用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主张。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目的。其举示的电梯安装协议,村委会、学校的证明,均是有瑕疵,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虽然有安装协议,但是没有举示相关的收入情况,也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因此从举示的证据中无法确认其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没有年满60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该笔费用不应得到主张。续医费过高,原告在二甲医院住院,续医费也应该参照二甲医院的标准,建议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意万明国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10分,被告万明国驾驶车牌号为渝CBT7**号的普通摩托车行至合川区希尔安大道板桥路口左转弯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B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万明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该院诊断为:左尺骨上段粉碎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刘某某左上肢损伤目前属10级伤残;刘某某后续医费约8000元左右。由于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审理中,双方达成医疗费339.80元、鉴定费1300元的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万明国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BT7**号的普通摩托车系被告万明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父亲刘朝建,生于1955年12月12日,系农村居民。原告儿子刘某甲,生于2011年8月29日,现就读于郫县犀浦镇立勤幼儿园中班。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出生医学证明、潼南县田家镇老庙村村民委员会、潼南县田家镇人民政府证明、资格证书、潼南县公安局田家派出所证明、郫县犀浦镇犀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郫县犀浦镇立勤幼儿园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本应掌握相对熟练之驾驶技术并负有相对严格之注意义务,但被告万明国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渝CBT7**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中的比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万明国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达成了医疗费339.80元、鉴定费1300元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9天×32元/天=928元。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参照意见,故其营养费不予主张。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后续医费约8000元左右。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是8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城镇务工,且租有住房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重庆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5147元,原告系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是25147/年×20年×10%=5029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儿子刘某甲,生于2011年8月29日,现就读于郫县犀镇立勤幼儿园中班;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同时,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以务工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本案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和原告的定残时间,刘某甲尚需扶养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8279元/年×15年)×10%÷2(父母平均分担)=13709.25元。原告父亲刘朝建生于1955年12月12日,在原告受伤时尚未年满60周岁。虽然潼南县田家镇老庙村村民委员会出据了丧失了劳动能力的证明,但村委会并非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机关。因此,原告要求其父刘朝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主张。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日定残前一日,共持续误工99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故只能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是99天×80元/天=792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9天,其护理费是80元/天×29天=23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以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伤残,作为使受害人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为标准。原告系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住院虽然只有29天,但考虑到鉴定也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可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9.25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311.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9.25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23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76743.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339.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9267.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76743.2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9267.80元,共计赔付原告刘某某86011.05元,余下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万明国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共计87311.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76743.2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9267.80元,共计赔付原告刘某某86011.05元;余下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万明国赔付给原告刘某某。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万明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万明国负担。被告万明国负担之金额限被告万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