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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令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令某,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22时许,经张某某与“阿某”(另案处理)事先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令某为获取毒品吸食,受“阿某”指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培贤东路10号美宜佳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二小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令某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令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令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令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令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