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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田丰与邓学涛、宋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田丰。被告邓学涛。被告宋学飞。原告田丰与被告邓学涛、宋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学涛、宋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约定借期为60天,并约定了逾期利息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被告邓学涛、宋学飞未作答辩。原告田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邓学涛、宋学飞于2012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49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两个月。该款至今未还。2、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邓学涛收到了借款49000元。被告邓学涛、宋学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邓学涛、宋学飞于2012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49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利率,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学涛、宋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丰借款4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邓学涛、宋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杲建伟审 判 员  贾汇泉人民陪审员  马亚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