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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庆芬与周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芬,周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徐庆芬。委托代理人:刁晓东,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山。原告徐庆芬与被告周长山、王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凤勤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4月1日左右,被告给付利息1000元。2015年5月9日,原告与其儿子一起到被告家追要,被告却称借条为王凤勤书写,且该款已经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6000元(从2009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偿还,即使如原告所述没有偿还,但原告在借款期满后五年都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原告现在是否仍有权向我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周长山向原告徐庆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庆芬壹万元整(1万元整),利息一年1200元整。借款人:周长山,2009.3.11~2010.3.11。”借款到期后不久,被告曾支付利息,但对支付的金额及具体时间,双方陈述不一。后原告再未曾向被告索要过借款。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权利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期限,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即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并无法律特别规定,故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为二年。对于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日期的,如届期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债权人已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该还款之日应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借款日期为2009年3月11日,故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债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庆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券请求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