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欧灵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欧灵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03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法定负责人孙炳章,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灵功,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欧灵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欧灵功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用途:买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32年12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原告按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对利率进行调整;被告按月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西二环路158号金泉公寓*#*.*层*单元、*附属间,抵押担保范围: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情形:1、被告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条款。前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本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他项权证,并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发放50万元贷款,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案贷款,被告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逾期已达13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欧灵功立即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484203.71元以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合计35557.11元,实际利息、复利应当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为止),以上金额合计519760.8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西二环路158号金泉公寓9#楼1.*层*单元、*附属间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房地产清单、抵押物价值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用途:买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被告按月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西二环路158号金泉公寓*#*.*层*单元、*附属间,抵押担保范围、违约情形、违约责任以及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条款;证据2、付款授权书,证明欧灵功授权原告将本案贷款50万元直接汇至王家隆名下账户;证据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按被告授权直接汇至王家隆名下账户;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西二环路158号金泉公寓*#*.*层*单元、*附属间所有权人为欧灵功所有;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抵押物即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西二环路158号金泉公寓*#*.*层*单元、*附属间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证据6、个人贷款账户对账单、明细,证明被告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逾期已达13期,拖欠本金15004.01元、拖欠利息33868.69元、拖欠复利1688.42元,拖欠贷款本金484203.71元;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证据8、企业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企业变更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万元用于买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32年12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被告按月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西二环路158号金泉公寓*#楼*单元、1.10层*附属间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案贷款。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4203.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5557.11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原告委托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4203.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5557.1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原告委托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事实清楚。但本案属于简易的民商事案件,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加重了被告的诉讼负担,应予以酌减。故被告应按《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9097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西二环路158号金泉公寓*#楼*单元、1.10层*附属间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西二环路158号金泉公寓*#楼*单元、1.10层*附属间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灵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84203.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5557.1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欧灵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9097元。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欧灵功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西二环路158号金泉公寓*#楼*单元、1.10层*附属间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4548.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45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幼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