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纪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56号原告:纪某。被告:潘某甲,农民。原告纪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纪某诉称:我与潘某甲于2013年6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由于双方相处时间短,互相了解少,草率结婚,在我怀孕期间,潘某甲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多次劝解无果。2014年9月,潘某甲在赌博时,被我现捉当场,回家之后我再次劝解,潘某甲恼羞成怒,对我殴打、谩骂。其后潘某甲一人去了上海打工,一直没有过问我们母子生活情况,所有的开销费用均由我一人承担。2014年10月15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此,我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等。本院认为:本案纪某诉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纪某之前曾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4日,纪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潘某甲离婚。因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裁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7月21日,纪某又起诉来院,要求与潘某甲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纪某起诉时间距本院2015年7月6日作出本案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未超过六个月,且无新情况、新理由,因此,应裁定驳回纪某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