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贵文与被上诉人郑予州、贾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贵文,郑予州,贾攀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春峰,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文,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监护人李栓柱,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以磊,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予州,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保安,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攀峰,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王贵文与被上诉人郑予州、贾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贵文于2013年8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贾攀峰、郑予州、大河公司支付王贵文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共计2200000元;2、贾攀峰、郑予州、大河公司承担诉讼费。诉讼中,王贵文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贾攀峰、郑予州、大河公司支付王贵文医疗费368968.4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伤残器具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77120元、前期护理费43103元、后期护理费1045476元、误工费20349.7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918357.7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大河公司、王贵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春峰,上诉人王贵文的法定监护人李栓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以磊、闫松涛,被上诉人郑予州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4时00分许,贾攀峰驾驶豫AT83**号出租车沿太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太康路光彩市场门口,乘客崔楠楠下车打开右侧后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王贵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王贵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攀峰驾车离开现场。2013年1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攀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在没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没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载物品后,立即驶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贾攀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楠楠无责任,王贵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贵文即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后又诊断为颅内损伤、开放性颅内损伤、颅内损伤后遗症。王贵文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4次共计486天,于2014年5月9日出院。期间,王贵文于2013年1月5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肺肺部感染,共住院10天,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王贵文在上诉两家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共计368968.5元(住院368886.1元,门诊82.4元)。事故发生后,大河公司向王贵文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T83**号出租车登记的车主系郑予州,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1月19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豫ATL3**号(经营权号30373),车主郑予州,车型桑塔纳,现挂靠大河公司。该车主2009年2月4日取得该经营权,于2013年3月6日更新车型为桑塔纳,原车号为豫AT83**,原车型为奇瑞A5。还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王贵文诉贾攀峰、郑予州、大河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前赔付王贵文125000元。该调解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本次诉讼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义务向王贵文赔付155000元,故王贵文撤回了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又查明:2013年7月3日,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贵文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7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贵文重度颅脑外伤现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贵文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因植物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护理时间暂定十八年。十八年仍需护理依赖,可再行鉴定(供参考)。3、被鉴定人王贵文需后续治疗包括:神经药物治疗、预防感染、预防癫痫药物。药费共计820元/月(供参考)。2014年3月6日,大河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对王贵文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8月5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作出退卷说明一份,载明:“1、贵单位在6月份委托的王贵文伤残鉴定一案,我中心接到送检材料后,于一周内即按常规法律程序通知原、被告双方鉴定时间。2、被鉴定人家属在接到通知后诉:被鉴定人目前卧床,行动不便,我中心告知:若病人在住院期间,我中心可以出诊,但需要付一定出诊费用,交付后我中心可到医院出诊(关于出诊费用由谁付我中心不负责协调)。3、病人出院后,我中心告知不能到家出诊,须到鉴定中心进行现场查体鉴定。4、自接到案件后,我中心多次进行电话沟通,至7月底,原、被告双方均未到中心办理相关鉴定的手续,中心也未接到法院延迟鉴定通知,由于鉴定时限已到,故给予退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贾攀峰负全部责任,崔楠楠无责任,王贵文无责任,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郑予州及大河公司的相关辩称,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按保险合同履行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义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再对王贵文赔偿。贾攀峰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王贵文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郑予州作为事故车辆豫AT83**号出租车即更新后的豫ATL3**号出租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依法应对贾攀峰应赔偿王贵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相关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大河公司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同挂靠人即郑予州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相关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贵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王贵文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68968.5元(住院368886.1元,门诊82.4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39天,误工费共计11843.34元(22398.03元/年÷365天×139天),王贵文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贵文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因植物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护理时间暂定十八年。十八年仍需护理依赖,可再行鉴定(供参考)。根据王贵文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8年,护理人数为1人。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护理费共计522738元(29041元/年×18年×1人),王贵文要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王贵文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营养费579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贵文重度颅脑外伤现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王贵文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00%),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王贵文受伤的情况及伤残等级,王贵文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王贵文请求交通费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王贵文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800元。王贵文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10)伤残器具费10000元。王贵文未提交需伤残器具的医嘱及伤残器具的名称和用途,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贾攀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贵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5090.44元;二、郑予州、郑州大河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贾攀峰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2200元,由王贵文负担9654元,贾攀峰负担21466元。宣判后,大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应当追加乘车人崔楠楠参加诉讼,由其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乘车人崔楠楠应当承担至少70%的赔偿责任,贾攀峰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在一审法院决定重新鉴定后,王贵文不愿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未成的责任应当由王贵文承担,一审法院直接以王贵文单方所做的无效鉴定作为定案依据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四、大河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贾攀峰作为肇事车辆承包经营人,是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由其负责经营、管理肇事车辆,依法应当自行承担肇事责任。2、即使判决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也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3、一审认定肇事车辆挂靠在大河公司名下与事实不符。五、一审计算错误,判决数额依据不足,也未折算责任比例。请求:1、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贵文对大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王贵文承担。被上诉人王贵文答辩称:一、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贾攀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大河公司申请追加崔楠楠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郑予州、大河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认定。四、王贵文的诉讼请求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郑予州答辩称,同意大河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贾攀峰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贵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王贵文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河公司上诉称应当追加乘车人崔楠楠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2)第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攀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楠楠无责任,王贵文无责任。本案中王贵文未向崔楠楠主张权利,崔楠楠也并非本案中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因此,大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大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直接以王贵文单方所做的无效鉴定作为定案依据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2013年7月3日,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贵文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7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中,大河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对王贵文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由于双方均未到鉴定中心办理相关鉴定的手续,因鉴定时限已到,鉴定中心予以退卷处理。在此情况下,大河公司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推翻(2013)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大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大河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3年11月19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豫ATL3**号(经营权号30373),车主郑予州,车型桑塔纳,现挂靠大河公司,因此,大河公司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同挂靠人即郑予州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大河公司上诉称一审计算错误,依据不足,对此大河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6元,由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