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宝应县沿河运输有限公司车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沿河运输有限公司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宝应县沿河运输有限公司车队。法定代表人邓彩梅。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启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锦伦。委托代理人杭天朗。原告宝应县沿河运输有限公司车队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夕国、丁启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天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沿河运输有限公司车队诉称:2014年7月18日夜间0时15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国志驾驶原告所有的挂头苏K×××××与宝应县新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挂尾苏K×××××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853KM处,杨国志因为疲劳驾驶撞击公路护栏后翻下边沟,造成挂车及公路护栏损坏。本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国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宝应新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挂尾KL107在被告处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按照保险合同判决被告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59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司对沿河车队在我司苏K×××××拖车未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苏K×××××号挂车在我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予以认可;3、我司愿意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内承担第三者经济损失;4、本起事故是一个主体,即宝应县沿河拘束公司车队,故该单位雇佣的驾驶员杨国志驾驶的苏K×××××/苏K×××××属于汽车列车,是一台机动车,不存在车车之间的第三者概念。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夜间0时15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国志驾驶原告所有的挂头苏K×××××与宝应县新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挂尾苏K×××××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853KM处,杨国志因为疲劳驾驶撞击公路护栏后翻下边沟,造成挂车及公路护栏损坏。本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国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宝应新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K×××××(挂)在被告处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江苏省京沪高速公路路损144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路损处理通知书、赔偿清单、价格认证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苏K×××××(挂)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的路损14455元,系因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主车苏K×××××与苏K×××××(挂)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7,苏K×××××(挂)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20%的免赔额。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不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宝应县沿河运输有限公司车队1652元(14455×1/7×8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