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金波与林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波,林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孙金波。委托代理人温平安,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新国。委托代理人邢少文,邢轶苏,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波与被告林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碧涛、任建勋、助理审判员蔡志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平安,被告林新国委托代理人邢少文、邢轶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波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林新国累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林新国已偿还266.2万元,尾欠333.8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新国辩称,我方先后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已偿还300多万元,不再欠原告款项,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实际上这是被告欠原告的购车款,约定于2011年正月十五前还清。2、2011年9月8日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凭条一张,金额100万元。证明原、被告约定合伙开发沧州吴桥名仕国际公寓二期工程,这是原、被告合作干工程的投资款。3、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开发沧州吴桥名仕国际公寓二期工程,原、被告约定工程收益或亏损承担比例为8:2。4、2011年9月9日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凭条一张。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出借。5、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张,清单中显示出原告2011年9月8日向被告转款100万元,9月9日又向被告转款100万元,此清单印证了证据2、4。6、2012年2月15日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凭条一张,金额180万元。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因二期工程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撤出二期工程,被告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实际出借。7、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张,显示出2012年2月15日原告给被告汇出180万元。本次汇款及上述汇款,汇款人不是原告本人,是原告儿子孙亚东。8、2012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2012年12月30日前还400万元;2013年2月份还200万元。以上条款双方签字生效,如延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还息。600万元借款的构成为:1、2010年4月28日欠购车款50万元;2、2011年9月8日双方投资二期工程100万元;3、2011年9月9日因林新国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4、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5、因原告退出工程,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170万元工程补偿款。以上共计600万元。9、林新国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266.2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实际付款,车款不存在,如果原告说借的是现金,请原告出示现金来源,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且该笔款即使存在也过了诉讼时效。证2中的借款被告未收到,因为原告汇款的收款人是林新国个人,而账户则是对公账号,无法收到,因此该笔借款也没有发生,我方有银行出具的明细查询为证。对证3,这是一份既未成立、也未生效、更未履行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更对双方无约束力,如有纠纷,当另案处理。对证4,被告收到原告汇款,我方无异议。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2011年9月8日的100万元未汇入被告账户而是又转回到了原告之子的账户。对证6,证7,被告收到原告款180万元无异议。证8是被告写的无异议,但是,原告对该借条做了扩大解释,从借条字面含义中解释不出补偿吴桥合作170万。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借条而是借款协议书,因为它约定的是拟借款的金额,拟还款的日期和金额,同时还约定了生效的条件,所以从实质内容上应为借款协议;该协议因为相对方孙金波未签字,该协议不成立;由于不成立更未生效;该协议原、被告双方也未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如果原告现在当庭表示他对该协议签字认可,那么只能说今天当庭该协议成立生效,生效后双方要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否则该借条无法支持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9当中的两笔还款有异议:1、2013年2月6日还款实际是17.5万元,明细中遗漏了7.5万元,被告有转账凭证证实;2、2013年8月15日还款实际是4.9万元,原告明细中记载的是1.9万元,少记了3万元,被告有原告收条为证;3、对明细中的其他各笔核对无误,与被告的实际还款一致。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公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明13×××95的对公账号在2011年9月1日至9月9日之间没有收到原告汇出的100万元。2、2013年2月6日被告汇款给孙亚楠的电汇凭证一份。金额为7.5万元。证明用于偿还原告的欠款。3、2013年8月1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当日被告偿还原告4.9万元。4、2013年10月19日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证据。其中有2014年5月14日孙金波出具的借款单一张,金额为10万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委托林新明代为偿还原告100万元欠款的汇款凭证,原告委托的收款人为孟子珑;2015年1月16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2万元。上述三笔合计112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证1与本案无关,原告给被告汇款是通过交通银行汇款,此查询是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证2汇款与原告无关,因为孙亚楠和金实岩土公司有业务,不能证明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对证3,这是两次还款,2013年4月22日还了3万元,没打条。2013年8月15日被告又还了原告1.9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4.9万元的收条,被告给原告的还款,原告都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对证4,2014年5月14日的借款单是一张借据,是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2日的汇款凭证与原告无关,原告与孟子珑不认识,也未收到此款。2015年1月16日的借条无异议。这些款项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并不是被告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3日,被告林新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孙金波现金600万元计陆佰万元整,归还期限(1)2012年12月30日还400万元;(2)2013年2月份还200万元,以上条款双方签字生效,如迟延还款按银行利息4倍付息,被告林新国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称被告林新国借款600万元的构成为:一、2010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购车款50万元,有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二、2011年9月8日双方投资二期工程100万元,该款于2011年9月8日通过原告之子孙亚东交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三、2011年9月9日因林新国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于2011年9月9日通过原告之子孙亚东交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四、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该款于2012年2月15日通过原告之子孙亚东交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五、因原告退出工程,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170万元工程补偿款,以上共计600元。被告林新国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无异议,认可已收到该两笔借款280万元;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不认可。对原告所称借款构成第一项: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孙金波伍拾万元整(车款),于2011年正月十五日前还清。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称该车款系原告欠被告工程款用车辆折抵的款项;对原告所称借款构成第二项:交通银行北京通州梨园支行出具的个人(电汇)凭条显示,2011年9月8日,原告之子孙亚东交通银行62×××57账户汇入收款人为林新国账号为13×××95的账户(开户行为建行吴桥支行)100万元,该支行出具的孙亚东上述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2011年9月8日,该账户转出100万元后,又转入100万元。建行吴桥支行出具的对公活期明细查询单显示,自2011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13×××95账户未收到100万元,该账号为公户,与收款人不一致;对原告所称借款构成第五项:根据上述第二项查明的事实,原告所称投资款100万元被告未收到,原告未就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被告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0月19日还款情况为:2012年11月份还款1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还款3万元;2012年12月份还款99万元;2012年12月26日还款5万元;2013年1月23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3年2月6日还款10万元;2013年3月1日还款3万元;2013年3月23日还款4万元;2013年4月21日还款2万元;2013年4月22日还款3万元;2013年5月21日还款4.1万元;2013年5月22日还款3万元;2013年8月3日还款2.2万元;2013年8月15日还款1.9万元;2013年10月19日还款6万元,共计266.2万元,原告认可上述还款均为本金。被告对上述还款情况的意见为:2013年2月6日,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汇入孙亚楠账户7.5万元,称该款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故2013年2月6日还款数额应为17.5万元,对此原告否认;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4.9万元的收条一份,被告当日偿还4.9万元,不是原告记载的1.9万元,原告少记了3万元,原告称这4.9万元是当日还款1.9万元连同2013年4月22日的3万元一起打的收条,被告除对上述两笔还款有异议外,对其他还款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款单一份,2014年10月22日,案外人林新明向案外人孟子珑转款100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称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12万元均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对此原告认为上述10万元、2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并不是还款,林新明向孟子珑的转款10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2011年9月9日向其出借的100万元、2012年2月15日向其出借的180万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笔借款280万元予以确认。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车款)的借条,原告称此款包括在600万元之内,被告称该车款系原告欠被告工程款用车辆折抵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该车款包含在600万元借款内。关于原告称2011年9月8日向被告汇入投资款100万元及170万元的工程补偿款问题,因原告汇款账号与户名不符致该100万元并未实际汇出,故100万元的投资款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170万元工程补偿款因没有投资基础,应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30万元(280万元借款及50万元车款)。2013年2月6日,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汇入孙亚楠账户7.5万元,被告称该款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4.9万元的收条,原告称该4.9万元包括当日还款1.9万元和2013年4月22日的还款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2013年8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4.9万元。原告称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66.2万元,被告除对上述两笔还款存在异议外,对其它还款情况无异议。综上,被告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0月19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269.2万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款单,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万元的借条,原告称该两笔款项为原告向被告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亦认可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14年10月22日,案外人林新明向案外人孟子珑转款100万元,被告称此款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81.2万元,下欠原告借款48.8万元,该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新国偿还原告孙金波借款4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算至2014年5月14日;以50.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算至2015年1月16日;以48.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金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0元,原告孙金波承担28626元,被告林新国承担4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352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审 判 长 赵碧涛审 判 员 任建勋助理审判员 蔡志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