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敖凤芹,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王义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维维,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敖凤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辽JXXX**号小型轿车沿街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过程中,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公安医院,只在门诊拍了片,于当日住进阜矿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做了右胫骨踝间嵴前交叉韧带指点骨折固定术。住院治疗94天,给家中生活带来极大困难,被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后,拒绝支付所发生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原告只得出院在家边养病治疗,现已经落下明显残疾。该起事故经阜新市海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47.65元(其中伤残评定检查费337.50元),误工费17900元,护理费1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拐杖10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25291.65元。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就证据来源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8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辽JX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街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西山路与街心路路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4天,诊断:1.车祸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11日,阜新市太平区志友日用洗化商行出具证明,证明刘某某在其商行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于2015年1月11日因车祸终止工资。2015年1月19日,阜新市宇纲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拐杖发票一张。2015年7月8日,应原告刘某某申请,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辽JX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庭审中原告刘某某陈述被告孙某某为其垫付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孙某某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虽然原告提供了一张阜新市太平区志友日用洗化商行出具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探访记录单,上面记载原告在个体超市打工,每月工资1500元,并且有原告刘某某的签名,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500元每月。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710.15元(凭据);2.误工费8950元(1500元/30天×179天);3.护理费9012.41元(34995元/365天×94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5.交通费470元(5元/天×94天);6.营养费1410元(15元/天×94天);7.伤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9.鉴定费700元(凭据);10.伤残鉴定检查费337.50(凭据);11.拐杖108元,此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及发票确定;12.衣物损失400元(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1710.15元、误工费8950元、护理费90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470元、伤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拐杖108元、衣物损失400元,合计100916.56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37.50元,合计1037.50元。(已赔偿的1000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扣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佳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