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XXX与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住所沈河区北站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张冶,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宝昌,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许宝昌,被上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接“110”出警,经了解,原告反映其到位于北站地区财富中心C座462的劳特斯公司索要3万元保险金,后在上述地址被劳特斯公司于某推倒。当日原告返回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5日入院并于同年7月9日出院。2013年7月19日、7月22日、7月29日,被告通过分别对于某、张某某、XXX进行询问后,认为原告被推倒受伤一案属于其管辖的行政案件并于2013年7月30日对该案进行了受理。因原告对伤情申请鉴定,原、被告于2013年8—9月间去往多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无法判定新、旧伤,未取得鉴定结论。2013年8月28日,由于案情复杂,被告经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六十日。现被告以还有在场人王某、董某某未找到以及原告与于某的陈述相悖等原因,无法作出处理结果,需继续查证。原告以被告未对案件进行处理、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作出处理决定。由于案件在2013年8—9月间处于鉴定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被告也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作出处理决定。现被告以还有在场人王某、董某某未找到以及原告与于某的陈述相悖等原因,主张需继续查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案件后应尽快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作出处理,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受理的XXX案件依法进行处理。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上诉称,我所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该案后,办案人员对案发现场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委托鉴定机构对XXX伤情进行鉴定,但三家司法鉴定机构均以鉴定要求超出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虽然我所在规定六十日内对该案未作出处理决定,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依规定我所超出六十日办案期限有法可依,并未间断对该案调查,现综合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各执一词,事实不清,真伪不明,还有两位证人尚未找到,为还原整个案件真相,查清全部事实,我所正在积极查找上述两位证人,调查取证。综上,我所未对该案作出最终处理合法、合理、合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X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案件进行了受理;2、对张某某、XXX、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情况;3、张某某、XXX、于某的基本信息,证明当事人自然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六十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人称原告讨要3万元保险金,���被于某推倒摔伤,报警人与受害人不是一个人,同时,在该登记表“报警情况及损失”一栏中填写的应是被举报人情况;2、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1),3、通话详单,2、3号证共同证明原告跟崔某的通话中,崔某承认新伤、旧伤无法鉴定,被告称我的伤都是陈旧伤,是弄虚作假;4、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发当天就医了,是于某所推;5、光盘一张、录音笔录(2),证明被告没有立案。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能证明民警通过“110”指令到达北站财富中心C座462纠纷现场并对报案情况进行简单记录,对其提供的证据4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入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9日出院的事实,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日,鉴定期间不计入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于2013年7月30日即受理案件,其在六十日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应该向被上诉人说明理由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故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履责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