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191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9月19日生。被告陈某,男,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同居,于1988年5月6日共同生育长子陈某1,1990年3月23日共同生育次子陈某2,1997年5月19日共同生育次女陈某3。2001年6月12日,原、被告在织金县龙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认识并共同生活,1988年5月6日共同生育长子陈某1,1990年3月23日共同生育次子陈某2,1997年5月19日共同生育一女陈某3。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12日在贵州省织金县龙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认识、结合的夫妻,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沟通,加强交流,相互包容、理解。被告不顾及家庭、子女,离家出走两年以上,表明被告已放弃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毅贤代理审判员  吴 中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