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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麦利祥与鹤山市龙口镇德盛建筑工程施工队、温志昌、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利祥,鹤山市龙口镇德盛建筑工程施工队,温志昌,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麦利祥,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穗姿,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龙口镇德盛建筑工程施工队,地址:广东省鹤山市。经营者:温志昌。被告:温志昌,住址: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温世岳。委托代理人:冯唐春,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麦利祥诉被告鹤山市龙口镇德盛建筑工程施工队(以下简称“德盛施工队”)、温志昌、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一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利祥的委托代理人戴勤、被告德盛施工队的经营者被告温志昌、被告鹤山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冯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利祥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以“南海粤强搭棚队(无注册,乙方)”名义与被告德盛施工队(甲方,代表区润成)签订《搭设外墙脚手架排栅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有:甲方现有外墙排栅架工程一宗,委托乙方搭设;工程名称:李伟平商住楼;工程地点:鹤山市宅梧镇;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本工程的钢管双排架;施工范围为:包括外墙主体排栅、安全斜挡板、平挡板、吊斜平台、提升架拉料平台、施工行人斜梯;工程造价为:(1)外墙排栅每平方米26.80元,普通安全网或旧网,高支模脚手架,加固每平方米12元,(2)施工斜梯、吊料平台每平方米26.80元,(3)安全斜挡板、平挡板每平方米25元,挂安全网,(4)吊龙用竹网每平方米25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按完成面积支付进度款70%给乙方,外排栅拆除后工程款五个工作日付清;结算方式为:按外墙排栅实际搭设工程计算(即外墙排栅凹凸位×周长×高度),加四角各加1米,实搭实计;施工工期为:自排栅进场搭设施工开始计算,租用期为晴天8个月计,超期按每月每平方米2.50元计算租金。合同另约定了搭设要求及材料要求、安全技术、甲方配合等条款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完成排栅搭设工程并交付被告德盛施工队使用,但被告德盛施工队因自身工期拖延,导致原告一直不能拆卸排栅。拖延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德盛施工队、被告温志昌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工程款)排栅主体拆完两个月内付清,结算总工程款80%,其余的工程款在本年中秋前付清,逾期不付按剩下的工程款每天加收滞纳金1%计算,还要加收工程超期费两个月,每个月每平方米2.50元计算租金。另备注:李伟平商住商楼2013年6月15日必须拆排栅。2013年6月28日,原告拆卸完主体排栅。2013年8月8日,被告温志昌的施工员张新平与原告进行结算,签署《李伟平商住楼外墙排栅结算》一份,确认原告完成的各项工程量,列明工程款总金额数为279578.90元,减去已付的110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69578.90元,且注明以后付款补回施工梯差价126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温志昌于该《结算单》上作“同意方数”这确认。上述《保证书》、《结算单》签署后,被告德盛施工队、被告温志昌并未按其承诺在2013年中秋(即9月19日)前付清原告上述工程款,而是一直拖欠,至2015年2月16日止仅陆续付款73000元,欠款97838.90元至今未付。依据上述《保证书》之约定原告还可主张两被告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剩下工程款的1%计算的滞纳金(现原告按日1‰主张),以及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两个月的工程超期费。按《结算单》上载明数据,总工程量为11655.54平方米,即应计工程超期费11655.54×2.50×2=58277.70元。经查,被告鹤山一建是涉案工程的土建施工承包人,被告德盛施工队是挂靠被告鹤山一建的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鹤山一建应对原告工程款与被告德盛施工队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德盛施工队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7838.90元,并支付原告此款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该款的1‰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共逾期601天为58801.20元),以及支付原告工程超期费58277.70元,合计214917.80元。2、被告温志昌、被告鹤山一建对被告德盛施工队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德盛施工队、被告温志昌共同辩称:本案是因我方与南海粤强搭棚队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我方将工程的棚架转由南海粤强搭棚队进行搭建,大部分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了,现在我方尚欠原告方97838.90元,对于原告起诉的滞纳金和超期款无论是按照百分之一还是千分之一计算都是不合理的,对于超期拆棚架是双方都有责任的,我方能适当承担一部分,不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尚欠的款项,我方愿意分期分批还给原告;本案的纠纷只是我方与原告的关系,与被告鹤山一建公司无关。被告鹤山一建辩称:1、被答辩人提供的“保证书”和“搭设外墙脚手架排栅工程合同”对答辩人鹤山一建不具约束力。“保证书”和“搭设外墙脚手架排栅工程合同”的签订是鹤山市龙口镇德盛施工队、温志昌的个人行为,没有我公司的有效盖章确认,原告及温志昌事先没就此事与我公司沟通或予以告之,也未得到我公司的追认,故其内容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答辩人不具约束力,鹤山一建不予认可和承担责任。2、“保证书”本身已失去效力,起诉状中的滞纳金明显过高。保证书是有前提的,在保证书中德备注②:写明“李伟平商住楼2013年6月15日前必须拆排栅”的要求原告没有做到,到6月28日才拆完,被答辩人也有延期违约之嫌,使得保证书的失去效力。另起诉状中的滞纳金明显过高。3、答辩人与鹤山市龙口镇德盛施工队温志昌市经济承包关系,在“经济承包合同”中第5条已列明:“本工程承保过程中乙方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含工伤、工资、材料拖欠等)和质量安全事故以及治安、社会事件、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鹤山市龙口镇德盛施工队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实体,应对本身行为独立承担权益义务,经济方面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保证书和搭设外墙脚手架排栅工程合同不对我一建公司具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鹤山一建与被告德盛施工队就位于鹤山市宅梧镇的李伟平商住楼A、B、C、D座的施工任务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双方为明确互相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德盛施工队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者,具体承包工程施工任务,由被告鹤山一建负责签订工程合同,协同被告德盛施工队办理工程报建、工程竣工验收等事宜,现场施工由被告德盛施工队负责落实,并对工程款的收取和支付及管理费的上缴、意外工伤保险的购买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1年10月15日,原告以“南海粤强搭棚队”的名义与被告德盛施工队签订《搭设外墙脚手架排栅工程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李伟平商住楼工程的外墙主体排栅、安全斜挡板、平挡板、吊斜平台、提升架拉料平台、施工行人斜梯等部位的钢管双排架搭设,合同对搭设及材料要求、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结算方式、施工工期、安全技术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搭设工作的脚手架排栅。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德盛施工队对搭设排栅的面积进行结算,双方签署《李伟平商住楼外墙排栅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69578.90元,且注明以后付款补回施工梯差价1260元。同月10日,被告温志昌在《李伟平商住楼外墙排栅结算》页末加注“同意方数”的意见,并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德盛施工队确认搭设排栅总面积为11655.54平方米。2013年6月14日,被告德盛施工队与被告温志昌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排栅主体拆完两个月内付清,结算总工程款80%,其余的工程款在本年中秋前付清,逾期不付按剩下的工程款每加收滞纳金1%计算,还要加收工程超期费两个月,每个月每平方米2.50元计算租金……”。另在该《保证书》页脚备注:“李伟平商住商楼2013年6月15日必须拆排栅。2015年5月19日,原告认为被告德盛施工队与被告温志昌未按《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7838.90元至今未付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麦利祥及被告德盛施工队、被告温志昌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鹤山一建已按《经济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德盛施工队收取管理费。2013年中秋为2013年9月19日。上述事实,有相应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德盛施工队、被告温志昌及被告鹤山一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德盛施工队与被告温志昌尚欠其工程款97838.90元未付,被告德盛施工队与被告温志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盛施工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鹤山一建确认被告德盛施工队是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无证据证明被告德盛施工队与被告鹤山一建存在隶属关系,被告鹤山一建同意被告德盛施工队借用其施工资质进行报建、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德盛施工队与被告鹤山一建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德盛施工队与被告鹤山一建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麦利祥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德盛施工队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的排栅搭设工作分包给原告麦利祥,双方签订的《搭设外墙脚手架排栅工程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上述涉案工程的合同无效不影响原告按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请求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盛施工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温志昌)作为涉案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97838.9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鹤山一建出借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收取了管理费,应对被告德盛施工队尚欠原告的工程款97838.9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盛施工队与被告温志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是被告德盛施工队、被告温志昌与原告协商工程款如何支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未得到被告鹤山一建确认,故对被告鹤山一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保证书》请求滞纳金及超期租金,并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的滞纳金为逾期付利息,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实欠工程款数额每日1‰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已起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7838.9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搭设排栅总面积为11655.54平方米,被告德盛施工队与被告温志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保证书》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2.50元计算2个月的超期租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计得超期租金为11655.54平方米×2.50元×2个月=58277.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龙口镇德盛建筑工程施工队(经营者:被告温志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麦利祥清偿工程款97838.90元及利息(利息以97838.9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鹤山市龙口镇德盛建筑工程施工队(经营者:被告温志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麦利祥支付超期租金58277.70元。三、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被告鹤山市龙口镇德盛建筑工程施工队(经营者:被告温志昌)向原告麦利祥清偿的97838.9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麦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龙口镇德盛建筑工程施工队(经营者:被告温志昌)负担(受理费2262元已由原告麦利祥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粤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