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素梅与张洪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张素梅,无业。被告张洪标,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素梅与被告张洪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洪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梅诉称:2011年,被告以儿子结婚需要用钱为名,通过原告舅舅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2014年底还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洪标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张洪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以儿子结婚需要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就每年换一张借条给原告。2013年,被告向原告换最后一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素梅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还款日期二〇一四年壹月五号。借款人张洪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不仅分文未还,而且自此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1份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素梅与被告张洪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素梅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张洪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