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新杰与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杰,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59号原告:高新杰。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新杰与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贸大药房)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璐主审、审判员赵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贸大药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杰诉称:原告与鑫贸大药房是加盟连锁合作经营关系。在原告经营期间,购药人用医疗保险购药的款项,由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拨付到被告账户,但2014年4-6月份被告未将上述药款支付给原告,共欠原告医保核算款款117555.7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药款117555.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贸大药房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高新杰与鑫贸大药房签订了《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授权高新杰使用“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巴山路店”商号,鑫贸大药房负责高新杰经营期间的商品货源供应,双方各自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承包、联营、合伙、代理、雇佣等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购药人用医疗保险卡支付的购药款,由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拨付给鑫贸大药房后向高新杰支付。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截至2014年10月21日,鑫贸大药房收到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拨付的“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农大店”4-6月购药款共106399.03元,未向高新杰支付。另有预付款账户余额11156.67元,鑫贸大药房总计欠款117555.70元。以上事实,有高新杰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授权书、对账情况说明、2014年4-6月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费用结算表、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高新杰与鑫贸大药房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鑫贸大药房未履行给付高新杰购药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新杰欠款117555.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曾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