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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窦成福与杜松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成福,杜松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成福,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松桥,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上诉人窦成福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窦万福,被上诉人杜松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窦成福为杜松桥承建的位于本市碱泉街戒毒所旁的私人住宅提供木工劳务,双方未结算,杜松桥向窦成福支付了劳务费24000元。原审中窦成福申请对其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宏电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了审计,该审计结论为工程劳务35279.64元,窦成福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窦成福及杜松桥对鉴定结论不服,福建宏电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针对双方的异议书分别出具了答复函。另查,窦成福提供杜松桥书写便签一张,内容为:一层高层4.5米,带板墙接地面按40元计算,其余按地平方70元计算。杜松桥称该便签其在乌鲁木齐市沙区法院案件诉讼时签字,系另一处工地的约定单价。原审法院认为:窦成福为杜松桥提供劳务属实,杜松桥已给付窦成福劳务费24000元。关于剩余劳务费的数额及双方约定单价的标准,窦成福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窦成福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经法庭释明,其对工程造价申请了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宏电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35279.64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杜松桥已给付窦成福24000元,现尚欠窦成福劳务费11279.64元,窦成福在索要劳务费、提起诉讼期间,会造成其误工损失,但窦成福主张误工时间为7个月,误工费48000元,数额过高应酌情认定窦成福索要劳务费、参加诉讼等花费合理部分的时间为15日,参照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乌鲁木齐市2014年部分行业工种(岗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业手工木工工种中等价位3820元/月的标准,杜松桥应给付窦成福误工费1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杜松桥给付窦成福劳务费6000元;二、杜松桥赔偿窦成福误工费1910元。宣判后,上诉人窦成福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审理过程中,我申请对工程标准进行鉴定,要求鉴定确认的是劳务费每平方米70元,鉴定结论并没有对每平方米的劳务费的数额给出意见,且我施工的面积是611.48平方米,鉴定中心测量的面积有问题。另我为讨要劳务费产生了大量的误工费,杜松桥应当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以上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松桥答辩称: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当时窦成福也在现场,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我支付劳务费的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我向窦成福支付误工费本身就没有依据,我不同意支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有鉴定报告、通话记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窦成福为杜松桥所承建的工程提供木工劳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窦成福向杜松桥主张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窦成福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但其未能就其主张的工程提供证据,又对福建宏电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测量的内容不予认可,因现诉争工地中窦成福施工的部分己被其他工程所覆盖,无法现场测量,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鉴定中心测量的结果作为认定窦成福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窦成福提出原审中其申请鉴定的内容是所施工的部分每平方米是否应当以70元为标准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的标准各执一词,且未能签订书面的合同,为确认结算标准原审法院根据窦成福的申请委托福建宏电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审计,该鉴定中心是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及单位估价表》为依据确认结算依据,标准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用正确,故窦成福提出应以70元每平方米结算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窦成福因索要劳务费而存在误工,合情合理,但其提出误工费计算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付1910元适当,窦成福提出杜松桥应向其支付4800元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25元(窦成福预交),由上诉人窦成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曾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