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造纸印刷工业总公司、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立达纸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誉恒达有限公司,江西省造纸印刷工业总公司,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立达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10号案外人:江西巨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佳誉恒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西省造纸印刷工业总公司。被执行人: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造纸厂)。被执行人:江西立达纸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造纸印刷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省造纸印刷公司)、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纸集团公司)、江西立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立达纸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西巨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巨进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西巨进公司称,贵院根据(2005)新昌执字第23号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江纸集团公司的房产(权证号:东第H2081**号),因我司与被告江纸集团公司就借款纠纷一案,起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5)洪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判定上述房产属于我司所有。现对该房产执行提出异议,请贵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中止该房产的执行。异议人提交了新建县人民法院(2005)新昌执字第23号查封公告复印件一份、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洪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北京西路支行与省造纸印刷公司、江纸集团公司、江西立达纸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本院(2005)新昌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北京西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9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2006年1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本院分别作出(2005)新昌执字第23-1号、23-2号执行裁定,依法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21日,本院依据(2005)新昌执字第23-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江纸集团公司(原江西造纸厂)名下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江纸厂前区239栋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东H208160,建筑面积为157.88㎡,查封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另查明,案外人江西巨进公司与被执行人江纸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2005)洪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江纸集团公司同意在本协议书生效后30日内,将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发东字第H208160号自有房产过户给案外人江西巨进公司所有,过户费用由被执行人江纸集团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江西巨进公司依据执行房产(东第H2081**号)被查封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洪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因该调解书涉及的纠纷是案外人江西巨进公司与被执行人江纸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不是权属纠纷,也不属于是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其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提出的中止执行的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江雄审 判 员 况慧美代理审判员 杜孟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