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申全彬、方彦臣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方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赵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2006年1月6日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10日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29日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3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方某。1993年11月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7月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1月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6月犯盗窃罪被辛集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3月犯盗窃罪,被鹿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3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刘某。2005年6月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河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0月9日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3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方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申某、方某、刘某三人在赵县中医院住院部楼后盗窃周某的五星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118元)。随后申某、方某有在赵县润书苑小区10号楼1单元楼道盗窃马某的捷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254元)。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申某在赵县广场首府小区3号楼2单元门前,盗窃张某的宝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583元)。3、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申某、刘某在赵县碧水庄园小区一期2号楼2单元门前盗窃李某的飞亚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533元)。4、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申某、“二龙”(身份不详)在赵县中医院门诊楼西侧停车处,盗窃刘某甲的红润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914元)。随后又在门诊楼北侧停车处盗窃尉某的冀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779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申某、方某、刘某三人在赵县中医院住院部楼后盗窃周某的五星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118元)。随后申某、方某有在赵县润书苑小区10号楼1单元楼道盗窃马某的捷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254元)。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申某在赵县广场首府小区3号楼2单元门前,盗窃张某的宝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583元)。3、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申某、刘某在赵县碧水庄园小区一期2号楼2单元门前盗窃李某的飞亚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533元)。4、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申某、“二龙”(身份不详)在赵县中医院门诊楼西侧停车处,盗窃刘某甲的红润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914元)。随后又在门诊楼北侧停车处盗窃尉某的冀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779元)。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其他证据材料;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方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按照各自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三被告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三被告人申某、方某、刘某退赔被害人15181元(其中刘某已退赔涉案金额35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志远人民陪审员 董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子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