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樊凤真与雷祥合、雷其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樊凤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秀丽,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祥合,农民。被告雷其洲,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勇,郓城县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郝春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樊凤真与被告雷祥合、雷其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菏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凤真及委托代理人陈秀丽,被告雷祥合,被告雷祥合、雷其洲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阳光菏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凤真诉称,2014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原告乘坐程现良驾驶的鲁R×××××三轮汽车与被告雷祥合驾驶的鲁R×××××轻型货车在郓城新郓街三馆一场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祥合与程现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雷其洲为事故车辆鲁R×××××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且在阳光菏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义眼更换费用、义眼维修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200542元,由阳光菏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雷祥合、雷其洲赔偿85042元。被告雷祥合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阳光菏泽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雷其洲辩称,雷祥合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购车时使用雷其洲的身份证办理的购车手续,对事故的发生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菏泽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真实合法的损失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程现良驾驶鲁R×××××三轮汽车沿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郓街三馆一场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新郓街由西向东行驶雷祥合驾驶的鲁R×××××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鲁R×××××轻型货车乘员雷传乐受伤,鲁R×××××三轮汽车驾驶员程现良及乘员樊爱霞、樊凤喜、樊凤真受伤。原告樊凤真受伤后,被送往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40473.49元,复印费20元,气垫费380元;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10天,支出医疗费(383.91+3074)元=3457.91元,门诊费用(15+12.5)元=27.5元;到济南国医堂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治疗费5800元。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雷祥合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现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R×××××轻型货车乘员雷传乐,鲁R×××××三轮汽车乘员樊爱霞、樊凤喜、樊凤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11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樊凤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其中整容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480元。原告樊凤真于2015年6月11日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人数,义眼更换费用及次数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0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樊凤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了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樊凤真左眼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左眼上睑重度下垂评定为九级伤残,牙齿咬合关系轻度紊乱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樊凤真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樊凤真今后义眼更换费用,按照中等价格的适用型计算,需6000元人民币,每8年更1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30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樊凤真伤后由其夫葛宗鑫、妹妹葛秀荣进行护理,均为农民身份。原告樊凤真之子葛瑞麟1998年5月22日出生,现年17周岁,需抚养1年,其女葛姿懿2006年3月24日出生,现9周岁,需抚养9年。庭审中,原告樊凤真提交交通费单据98张,其中2014年12月12日嘉祥西往返济南高速车票2张,计款(55+70)=125元,郓城诚信医院收据医疗证明专章收据1张,证实原告樊凤真济南省立医院会诊支出交通费3800元;2014年4月3日济南至郓城汽车票2张,计款(63+63)元=126元;2015年4月20日郓城至济南往返汽车票4张,计款(75+75+63+63)元=276元;2015年3月25日出租车发票60张,计款600元;2015年5月7日出租车发票30张,计款300元,合计5227元。另查明,被告雷祥合为肇事车辆鲁R×××××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菏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起诉时曾起诉程现良、樊庆福,庭后又撤回了对程现良、樊庆福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郓城县交警大队郓公交认字(2014)第7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郓城诚信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综,门诊单据1张;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结算单2张,费用清单1综,诊断证明2份。济南国医堂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单据1张。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单据1张;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0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9张,身份证复印件2份,交通费单据98张。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市外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本院认为,原告樊凤真提交的郓公交认字(2014)第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祥合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现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R×××××轻型货车乘员雷传乐,鲁R×××××三轮汽车乘员樊爱霞、樊凤喜、樊凤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鲁R×××××轻型货车在阳光菏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樊凤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菏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不属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雷祥合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樊凤真提交的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有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整容费3000元,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依法不予支持;提交的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480元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樊凤真提交的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0号鉴定意见书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原告樊凤真的诉请,提供的证据及损失计算标准,可以确定的原告樊凤真的损失有:医疗费(40473.49+3457.91+27.5+5800)元=49758.9元,误工费42788元/年÷365天×163天=19108.06元,护理费42788元/年÷365天×(90+67+10)天=195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7天+50元/天×10天=2510元,气垫费380元,义眼更换费用6000元/次×3次=18000元,每年义眼维修费用300元/次×26=7800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20年×50%=118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樊凤真之子葛瑞麟7962元/年×1年÷2×50%=1990.5元;之女葛姿懿7962元/年×9年÷2×50%=17914.5元,合计1990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此事故原告造成了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对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法应予支持。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0元。对原告所诉交通费5227元,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菏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凤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9108.06+19576.97+138725+5227)元=182637.03元中的104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雷祥合赔偿原告樊凤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气垫费、残疾赔偿金、义眼更换费用、义眼维修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9758.9+19108.06+19576.97+2510+380+138725+18000+7800+20+5227+3000-114000)元×50%=7505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凤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雷祥合赔偿原告樊凤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气垫费、残疾赔偿金、整容费、义眼更换费用、义眼维修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75052.96;三、驳回原告樊凤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原告樊凤真承担107元,被告雷祥合承担420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雷祥合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与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华人民陪审员 葛兆平人民陪审员 吴爱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娜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