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磊因与被上诉人卢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曹某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卢强人民币贰万元整。”后卢某某向曹某多次催要,曹某均不予偿还。故卢某某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曹某立即清偿卢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已产生利息10000元);2、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曹某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某向卢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曹某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卢某某可随时向曹某主张权利,故卢某某要求曹某清偿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卢某某要求曹某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未做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曹某偿还卢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曹某负担。上诉人曹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据中记载的卢强就是被上诉人卢某某,一审法院仅凭庭审的陈述认定借据记载的卢强就是被上诉人卢某某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借款上诉人已经偿还,只是没有抽回借据。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卢某某又名卢强,与上诉人结识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上诉人持有借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上诉人尚欠付利息。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榆阳区金鸡滩镇柳卜滩村民委员会与榆林市公安局金鸡滩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卢某某又名卢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卢某某又名卢强的事实,上诉人曹某也认可卢强与卢某某为同一人,故被上诉人卢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已偿还涉案借款,只是未抽回借据,因被上诉人持有涉案借据,且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其已偿还涉案借款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又不认可上诉人已偿还了涉案借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子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