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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545号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澄城县古徵街。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澄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负责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汽贸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20日零时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其中陕E825**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车损险保额为15万元,陕EB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车损险保额为9万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5月10日季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陕E825**/陕EB9**挂货车与马某某驾驶的藏AB9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该车驾驶员马某某当场死亡、乘坐在副驾驶的马某某及陕E825**/陕EB9**驾驶员季某某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西藏自治区山南乃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藏乃公交认字(20130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花去施救费18000元,2015年6月1日经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587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58700元、施救费18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7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某某财险支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免责并不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陕E825**/陕EB9**挂货车商业保险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陕E825**/陕EB9**挂货车投保商业险;2、陕E825**/陕EB9**挂货车行驶证,欲证明陕E825**/陕EB9**挂货车具备行驶资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陕E825**/陕EB9**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驾驶员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本车严重损坏;4、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知书、快递单据、快递查询单、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证(2015)024号价格认证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已经提前将鉴定估损事宜书面告知被告,以及陕E825**半挂牵引车已无修复价值,肇事前价格为138200元、陕EB9**挂货车车损20500元,以上车损共计158700元;5、施救费票据,欲证明施救费花费1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138200元系肇事前价格,车损20500元的计算价格中并未扣除车辆折旧年限及残值,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施救费应证明计算方式。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陕E825**/陕EB9**的投保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免责并不负责赔偿。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的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且主车车架号写错,投保人地址写错,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原告虽未提交原件,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施救费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其内容能与陕E825**/陕EB9**挂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20日零时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其中陕E825**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车损险保额为15万元,陕EB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车损险保额为9万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5月10日季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陕E825**/陕EB9**挂货车与马某某驾驶的藏AB9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该车驾驶员马某某当场死亡、乘坐在副驾驶的马某某及陕E825**/陕EB9**驾驶员季某某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藏自治区山南乃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藏乃公交认字(20130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某某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陕E825**肇事前认证价格为138200元,维修价格为128020元,已达到报废标准,残值为12000元,陕EB9**修复价格为20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驾驶员所持证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事发时季某某持B2证驾驶原告所有的陕E825**/陕EB9**挂货车,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必要的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陕E825**、陕EB9**号货车出险时的实际价格,原告主张按照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计算,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原告的损失应以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即陕E825**肇事时实际价格认定为138200元、同时陕E825**号货车报废,残值为12000元。陕EB9**的修复价格为20500元。故原告车损应为146700元(138200—12000+2050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800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评估费用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车损险内损失应为164700元(146700+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64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