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熊明芳与周勇、李明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明芳,周勇,李明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熊明芳,女,汉族,1948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付明,男,汉族,1942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74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李明会,女,1972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朝刚,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明芳诉被告周勇、李明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明、王全,被告周勇、李明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明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1日晚上,二被告无故怀疑原告偷拿其水泥,从古宋镇驾车带着另外几人到原告处找原告麻烦。原告夫妇当晚在大哥王付明家吃晚饭,听说外面有人找便外出查看。被告夫妇不由分说就喊“打强盗”,被告周勇率先出手殴打王付兴,出于自卫,原告夫妇进行了还击,王付明报案后公安机关到场制止,双方散开并到医院医治。事后,原告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后,因家中两个孙子无人照顾,便带药出院转回东方红村门诊部继续治疗。综上,原、被告仅是水泥买卖关系,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233.4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勇、李明会辩称,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原告在村卫生站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其医疗是被告行为导致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周勇、李明会系夫妻,原告夫妇为家中修建曾从被告周勇的嫂子处购买过水泥。因怀疑原告夫妇多拿了水泥,被告周勇、李明会于2013年3月31日晚上8点过找原告的丈夫王付兴理论,在王付明家双方因言语不对,被告周勇与原告丈夫王付兴发生扭扯,原告熊明芳看到后,就去抓到被告李明会的头发,与被告李明会发生互殴,原告熊明芳与被告李明会均有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消肿、止痛、活血化瘀、观察治疗后于2013年4月3日要求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900.41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带药出院、门诊随访,后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843元。兴文县公安局对此次纠纷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丈夫王付兴下达兴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付兴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对被告李明会在此次纠纷中的损失作出(2014)兴共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兴文县共乐镇东方红村卫生站证明及门诊票据,本院(2014)兴共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熊明芳看见丈夫王付兴与被告周勇发生扭扯后,就去抓到被告李明会的头发,与被告李明会发生互殴,其行为明显存在过失,对其损害的发生,自身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明会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在纠纷中亦有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明会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结合本院(2014)兴共民初字第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纠纷责任承担的比例为原告熊明芳承担70%,被告李明会承担30%,故本院认为对此次纠纷以原告熊明芳、被告李明会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责任为宜。无证据证明被告周勇在此次纠纷中侵害了原告熊明芳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熊明芳要求被告周勇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次纠纷中原告熊明芳受伤,其合理损失医疗费67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270元,共计7093.41元,按原告熊明芳与被告李明会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分摊,原告熊明芳自行承担7093.41元的70%既4965.39元,被告李明会承担7093.41元的30%既2128.02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0元,无医嘱说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明芳支付赔偿款2128.02元。二、驳回原告熊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熊明芳承担35元,被告李明会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人民陪审员 XX均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一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