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柴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于长顺与唐立福、邹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顺,唐立福,邹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柴商初字第27号原告于长顺,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柴河林业局。委托代理代理人寇恩峰,海林市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立福,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柴河林业局。被告邹艳,女,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柴河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王千山,黑龙江省柴河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长顺与被告唐立福、邹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顺的委托代理人寇恩峰、被告唐立福、被告邹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千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顺诉称,2011年,原告给被告加工木皮,被告共欠木皮加工费22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陆续给付10000元,现余欠12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1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于长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被告唐立福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据一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唐立福尚欠原告于长顺加工费12000元的事实。2、被告唐立福、邹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唐立福与被告邹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邹艳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唐立福辩称,一、欠款属实,但被告唐立福之所以未能全额给付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按着双方的约定提供合格产品所致。同时正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瑕疵,导致被告唐立福所生产的成品开裂严重,厂家拒收,给被告唐立福造成十几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唐立福认为,为了公平,公正审理此案,对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同行业标准,应当委托质量检查部门予以鉴定,对于给被告唐立福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委托物价部门予以评估。被告邹艳辩称,一、原告列被告邹艳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邹艳与被告唐立福虽为合法夫妻,但唐立福自开设木器厂以来,被告邹艳从未参与经营管理,对唐立福对外的经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一概不知晓,况且由于木器厂经营惨淡,家庭的所有支出均与木器厂毫无瓜葛,因此,原告列邹艳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对于原告以唐立福出具的欠据向法院提起诉讼,邹艳认为该欠据既没有邹艳签字,事后邹艳也未予以追认,因此,应与邹艳无关。三、按着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而本案原告是以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买卖双方无邹艳参与,即使欠款是真实的,邹艳也无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邹艳的诉请,维护邹艳的合法权益。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于长顺举示的证据1,被告唐立福质证认为,欠据属实,是他书写的。被告邹艳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欠据书写人唐立福对该欠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于长顺举示的证据2,被告唐立福、邹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于长顺与被告唐立福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唐立福提供规格不一的原材料柞木木皮,原告按照被告唐立福的要求进行裁做,加工成被告唐立福要求的规格产品。原告加工完的产品,被告唐立福已于2012年全部接收。2014年6月29日,被告唐立福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以前款结算完后还剩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唐立福,2014年6月29日”。被告唐立福尚欠原告加工费12000元。被告唐立福与被告邹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于长顺与被告唐立福口头达成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唐立福理应支付加工酬金。被告唐立福向原告出具欠据,即应当履行支付加工费12000元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唐立福对检验期间没有约定,故被告唐立福对定作物应当及时检验。被告唐立福无证据证明因原告加工的产品不合格已通知原告,且被告唐立福自2012年收到加工的产品之日起至本院立案之日止已超过二年,故原告为被告唐立福加工的产品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因此,被告唐立福以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拒付加工酬金的抗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邹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立福与原告之间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被告唐立福与被告邹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所以,被告唐立福对原告所负债务,应为被告唐立福与被告邹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艳属于适格主体,应与被告唐立福共同支付原告加工费12000元。因此,被告邹艳以主体不适格、无义务支付原告加工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立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长顺加工费12000元;二、被告邹艳对被告唐立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5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唐立福、邹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诗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