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春跃与被告郝瑞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02号原告:贾春跃,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圣人涧镇辛庄村*组居民。被告:郝瑞苗,女,出生年月不详,平陆县部官乡坂头村居民。原告贾春跃与被告郝瑞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瑞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县城古虞路中段两层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租期3年。租金为每年60000元,总计18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日交齐第三年的房租,但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拖租不交,并出具租金欠条一张,65000元的租金迟迟不予纳。现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租金65000元及到完全交还房屋时的房租。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两页,拟证明原告对所出租的房屋拥有所有权。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三、被告郝瑞苗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郝瑞苗欠原告租金65000元。被告郝瑞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春跃与被告郝瑞苗于2012年9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古虞路中段一、二层门面房共21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从事瓷砖洁具经营活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租期三年,租金总额为180000元。每年9月份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60000元。合同第九条双方责任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1、……;2、拖欠租金累计达半个月的;3、……。另查明:被告郝瑞苗在2014年9月份,应交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房租时,但未能向原告交纳60000元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于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5000元的欠条一份,并保证从五月份开始每月付15000元,如有违约关门停业,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交付租金。又查明:65000元租金欠款中,60000元是门面房的租金,5000元是另外租住原告的另一间房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贾春跃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郝瑞苗从事瓷砖洁具经营活动,并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郝瑞苗做为承租方,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即应于2014年9月份交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租金6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能交纳,现租金交纳的时间已逾期将近一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超过半个月,原告就有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65000元及至被告交回房屋时的租金的请求,因房屋现在仍由被告实际占有,故被告所欠的房屋的租金应按60000元/年从被告应交纳租金的时间(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房屋交回原告之日。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租住另外一间房的证据,65000元的欠条就难以证实被告还租住有原告的其它房屋所欠5000元的事实,故该5000元的租金难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主张违约金及返还屋内的沙发等家具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贾春跃与被告郝瑞苗2012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郝瑞苗向原告贾春跃支付租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60000元/年计算至执行完毕,并交还所租房屋给原告贾春跃。驳回原告贾春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郝瑞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红珍审判员 轩芬婵审判员 刘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