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韦凤梅诉高永利、王保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凤梅,高永利,王保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第1527号原告韦凤梅,女,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牧民。原告高永利,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私营企业主。被告王保锁,男,汉族,成年人,牧民。原告韦凤梅诉被告高永利、王保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利、王保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高永利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承担0.02元的利息,并由被告王保锁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高永利借款之后既不偿还本金,也不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高永利及王保锁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款单1支,拟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高永利给原告出具欠款单1支,载明欠款金额为30000元,担保人为王保锁。被告高永利、王保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被告高永利、王保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结合原告陈述和当庭举证,法庭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理由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高永利由王保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高永利、王保锁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凤梅借款30000元;二、被告王保锁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80元,合计655元,由被告高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亚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