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程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伍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某乙。被告:程某丙,系智力贰级××人。法定代理人:程某乙,身份同上。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程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程某乙、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13年,原告所属快岭村所有土地被征用,并依法按全村村民每个人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土地征用面积为1.4亩,补偿款为20,600元每亩。2013年12月30日,被告程某乙在村委会诉说和原告存在家庭经济矛盾为由,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被告在其村土地征用补偿款表的户主姓名一栏填上被告程某丙的名字,造成是被告程某丙领走原告的款假象,擅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上述款项领取了。原告知道此事后,多次找被告商量要回此款,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至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2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领取土地征用款签名、快岭村公亩补偿款(手机拍摄)。证明:被告程某乙领取了原告土地补偿款28,840元。被告程某乙和被告程某丙共同辩称:原告出生于1970年,她跟父母于1984年迁走了,从事理发美发,后于1988年结婚。在快岭村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应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在1984年之后并没有承包土地,也没有承包经营权证。父母先后去世后,户主就登记为程某丙,程某乙并没有擅自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是程某丙领取的这笔钱,是程某乙代程某丙签的字,钱由程某丙保管。因为程某丙是××人,程某乙凑了14万元在左岭新城给程某丙买了一套房,他的衣食住行穿,都落在程某乙一个人身上,原告作为程某丙的姐姐没有尽到一点义务,款项的用向是经过全家商量的结果,这个钱就用来给程某丙买房了。如果原告愿意当程某丙的监护人,愿意把钱给她。程某乙没有拿程某甲的钱,她没有权利告程某乙。被告程某乙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名下涉及的土地是由程某乙承包的。被告程某丙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乙和被告程某丙对原告程某甲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要土地补偿费,要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领取土地征用款上的签名不是程某乙签的,这不能证明程某乙领钱了。原告程某甲对被告程某乙提交的证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有公章,但没有载明日期,编号也有篡改的痕迹,上面承包人的共有人是六个人,而且是被告一家人,跟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程某丙对被告程某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程某甲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程某乙对领取28,840元并无异议,本院酌情予以采信。对被告程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出示了原件,原告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和被告程某乙、程某丙均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原洪山区左岭镇)快岭村村民,三人系亲兄妹关系。1984年左右,原告到鄂州做临时工,并长期居住生活在当地,后又居住生活在左岭街道泉井村;被告程某乙在家以务农为生,2005年左右,农村完善两轮承包时,被告程某乙作为承包方代表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为快岭村民委员会,承包期限从1999年至2018年,承包地总面积为24.65亩。2011年,根据政府相关要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地区城改征地工作启动,根据原、被告所陈述,2014年,快岭村对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为:承包地1.4亩,每亩补偿标准是20,600元,共计28,840元,该款项由被告程某乙以被告程某丙名义签字领取并用于为被告程某丙购房。另查明,被告程某丙系智力贰级××,监护人为被告程某乙。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快岭村村民,在快岭村城改征地过程中,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且根据快岭村制定的政策标准和款项发放明细表,原告个人享有28,84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该款应由原告领取。被告程某乙作为被告程某丙的监护人,将案涉款项以被告程某丙的名义领走,用以为被告程某丙买房,并无法定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案涉款项28,840元应从被告程某丙的财产中返还给原告。因被告程某丙的财产均由被告程某乙管理,若被告程某丙的财产不足以返还案涉款项给原告,则由被告程某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甲28,840元;二、被告程某乙应对上述被告程某丙应返还原告程某甲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程某丙、被告程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唐某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毕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