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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叶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叶某乙,从2013年8月份起叶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至今分居已有两年。2014年12月份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为了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请求撤诉,但撤诉后情况依旧,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叶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叶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1月5日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沭耿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后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且态度坚决,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因素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女孩叶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叶某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