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82号原告陈某某,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就于2014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习惯的差异以及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吵架,被告经常离家多日不归,后于2014年6月1日回娘家后至今不归,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5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1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生效后至今已超过六个月,双方夫妻感情非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已视同陌路人。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缔结婚姻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以家庭为重,这样,夫妻才能和睦,家庭才能幸福。本案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但双方性格不和,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难免影响夫妻感情的建立。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继续处于分居的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经本院调解后仍执意要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后收取为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