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林晓国与廖银提、林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国,廖银提,林进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林晓国,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廖银提,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进财,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晓国诉被告廖银提、林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银提、林进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廖银提向原告林晓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2日偿还,由被告林进财担保,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廖银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林进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银提、林进财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廖银提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林晓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收执的事实。未约定利息,双方商定于2014年2月12日还款。被告林进财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廖银提、林进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银提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本息,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在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未向保证人林进财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进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廖银提、林进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银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晓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晓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廖银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奕清人民陪审员 林德源人民陪审员 王巧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