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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黄富与曹家发,廖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富,曹家发,廖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90号原告:张黄富,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813。被告:曹家发,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111。被告:廖东梅,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82X,系被告曹家发的妻子。原告张黄富诉被告曹家发、廖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黄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家发、廖东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黄富诉称:被告曹家发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借给被告曹家发现金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8月28日借给被告曹家发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和1200000元,2014年3月10日借给被告曹家发现金人民币750000元,被告曹家发收款后,签订了借据,每次均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未还清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曹家发未按时归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00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给付违约金(计至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黄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有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四份(有原件),证明被告曹家发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为借款的3%;2013年8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为借款的3%;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为借款的3%。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曹家发是湛江市海滨大道××海景新××别墅区××和F2-2的两块住宅用地的使用权人。被告曹家发、廖东梅不答辩。被告曹家发、廖东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曹家发与廖东梅于199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经开庭质证,原告张黄富对以上本院的调查取证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曹家发、廖东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曹家发于2013年8月17日立借据向原告张黄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3%。被告曹家发又于2013年8月28日,两次立据分别向原告张黄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12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3%。2014年3月10日,被告曹家发又立据向原告张黄富借款7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3%。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家发没有偿还过借款给原告张黄富。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被告曹家发与被告廖东梅是夫妻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裁定,轮候查封被告曹家发名下的位于湛江市海滨大道南海景新邨别墅区F2-1和F2-2的两块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湛开国用(2013)第49号、第50号],查封期限为二年。同时,查封原告张黄富名下的位于廉江市迎新街102号城镇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廉府国用(2015)第27号]及位于廉江市兴民路西的城镇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廉府国用(2015)第359号]两块,查封期限为二年,用作担保。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被告曹家发立据向原告张黄富借款,原告张黄富与被告曹家发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黄富请求被告曹家发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付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廖东梅的责任问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曹家发、廖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提出答辩或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家发、廖东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黄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37800元,由被告曹家发、廖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新人民陪审员  张煜艺人民陪审员  陈志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