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李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2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李乙。被告人李丙。辩护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乙、李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李乙、李丙及辩护人周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李乙在嘉定区江桥镇万达广场大玩家娱乐城内因溜冰���、吸烟等问题与被害人张甲、张乙、张丙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旁玩游戏机的被告人吴某某见状遂持拖把等物殴打张丙等人,被告人李乙、李丙等人见状亦一同对被害人张丙等三人拳打脚踢,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甲、张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4月17日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交代分别于同年5月11日、6月1日抓获了被告人李乙、李丙。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乙、李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张乙、张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甲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有关照片,被告人吴某某、李乙、李丙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乙、李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乙、李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李乙、李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丙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吴某某、李乙,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