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执民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贤志与陈电波、郑可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贤志,陈电波,郑可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瓯执民字第85-2号申请执行人徐贤志。被执行人陈电波。被执行人郑可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徐贤志与被执行人陈电波、郑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工商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电波、郑可光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乌牛街道西湾村山下的房产【房产证号:80××71,首先查封法院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温鹿商初字第2303号】,本院已于2015年7月7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要求本院的债权参与上述财产处置后的分配。除此之外,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申请执行人收函后在规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622746.39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8627.46元、执行费5013.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瓯执民字第8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孙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恩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