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柳昌荣与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昌荣,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柳昌荣,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米彦喜,任所长。委托代理人:马钊,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负责人:梁旭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鹏,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职工,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柳昌荣与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宏、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马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2月7日21时20分,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司机张翔宇驾驶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所有的宁D019**号吉普车在隆德县城解放路北转盘与我相撞,致我受伤。我的伤经隆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踝骨骨折。1998年12月10日,经隆德县交警队认定,张翔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先后在隆德县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我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审理,于2003年5月13日做出(2003)固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78038.63元。案件处理后,我的伤情仍未好转,先后又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西京医院、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银川国龙医院等检查治疗,均被诊断为右膝创伤性关节炎,支付医疗费30727.8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727.89元、误工费3332.00元、护理费3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交通费1991.10元,共计420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1998年12月7日被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所有的车辆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德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车辆驾驶人张翔宇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三次,及第二次、第三次均被诊断为右膝创伤性关节炎的事实。3、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固中民初字第4号卷宗复印材料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隆德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实施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修补术及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该案件时未对原告继续治疗费处理的事实。4、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右膝创伤性关节炎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10张,其中隆德县医保中心报销票据1张、隆德县广济堂药品超市票据2张、隆德县西门老百姓药品超市票据2张、西京医院门诊票据1张、宁夏医科大学门诊票据1张、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隆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银川国龙医院门诊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30727.89元、交通费1395.10元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身份均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596.00元的事实。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前期事故中原告被认定为七级伤残,并在判决中已赔偿,故本案中不应再赔偿。我单位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所有的车辆宁D019**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右膝创伤性关节炎与1998年12月7日交通事故的关联度为70%至80%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交通事故一案,我单位已于2002年12月12日赔付,赔偿金额为89912.28元。现原告起诉的所有费用均超过保险诉讼时效两年的期间,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隆德县医保中心报销票据、第四军医院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余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应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因来源不合法、且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7日21时,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职工张翔宇驾驶单位所有的宁D019**号吉普车在隆德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隆德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翔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隆德县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髁骨骨折。2003年原告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2003)固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038.63元,但该赔偿数额不包括后续治疗费。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5日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0天,治疗创伤性关节病;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6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18天,治疗右膝创伤性关节炎,支付医疗费63931.20元,在隆德县医疗保险中心报销36004.60元,原告自负27926.69元。2015年6月12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膝创伤性关节炎与1998年12月7日交通事故伤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0%-80%。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所有的宁D019**号吉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翔宇于1998年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固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但该民事判决书在判决时,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未作处理。张翔宇系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职工,其驾驶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应对此承担责任。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期治疗的创伤性关节炎与1998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至80%,故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应赔偿原告后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75%。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7926.69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职业、住院天数及前期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为2250.83元〔41916元/年÷365天×(100%-30%)×28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职业确定为3215.47元(41916元/年÷365天×28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原告伤情状况及鉴定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4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00元的标准为28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592.99元。对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在前期的处理中已赔偿伤残赔偿金,故不应再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1998年与张翔宇驾驶的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已按其与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履行终结。原告2003年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现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过保险法规定的两年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赔偿原告柳昌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592.99元的75%即28194.7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柳昌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00元,原告柳昌荣负担276.00元,被告隆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负担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蓉审判员 赵艳琳审判员 马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能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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