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单士新、谷玉伏、张铁忠、吕雪飞、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单士新,谷玉伏,张铁忠,吕雪飞,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19号。负责人:彭立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凯,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曲义安,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单士新,男。被告:谷玉伏,男。被告:张铁忠,男。被告:吕雪飞,男。被告: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龙山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铁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单士新、谷玉伏、张铁忠、吕雪飞、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5年3月24日,被告单士新向原告借款26.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年(详见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谷玉伏为被告单士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铁岭亚飞公司和张铁忠、吕雪飞为被告单士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单士新未及时履约还款,截止2013年4月25日拖欠贷款本金109,473.43元及利息4,855.75元,罚息67,800.03元,合计182,129.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免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单士新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谷玉伏、张铁忠、吕雪飞、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从2015年3月16日立案至今,原告未能提供所诉被告的详细住址,又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被告下落不明及公告送达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士炜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杨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