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民,王汉杰,李世华,赖晖培,江司明,梁桂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李某,赖某,江某甲,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暂住广东省东莞市,无固定职业。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蒋卫东,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暂住广东省东莞市,无固定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日被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钦维,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司前镇月武村上斜组**号,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江海城华安小区*栋501,无固定职业。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并羁押,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德朋,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甲,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良垌镇岐岭村**号,暂住广东省东莞黄江镇华安小区*栋501,无固定职业。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江洪伟,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彪,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被告人王某、李某、赖某、江某甲、周某涉嫌盗窃罪,梁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赖某、江某甲、周某、梁某及辩护人蒋卫东、杨钦维、张德朋、江洪伟、陈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周某在东莞市黄江镇龙见村租赁一块场地,在所租场地的一间房子内准备了四个油桶和两个油泵。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王某、赖某、李某、江某甲等人预谋盗窃0号柴油,由周某提供了一台经改装的雅阁轿车(配有假车牌、油泵、撬锁工具等)给李某、江某甲,王某、赖某自行准备了一台经改装的锐志轿车(配有假车牌、油泵、橇锁工具等)。被告人李某、江某甲、王某、赖某驾驶上述两台车辆来到本市,撬开停放的大巴或者货车的油箱,用油泵盗窃0号柴油。得手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将盗窃所得柴油以每斤人民币2.2元至2.3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周某以每天250元的价格聘请被告人梁某帮助其收油,并将收来的赃物柴油以每斤人民币4.1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具体经过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赖某、李某、江某甲驾驶两辆偷油车到本市福田区福田口岸公交站,撬开深圳巴士集团停放在该公交站十八辆公交车的油箱,盗走1800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18元)。二、2014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赖某、李某、江某甲驾驶两辆偷油车到本市福田区福荣路下沙村村口,撬开深圳巴士集团停放在该处四辆大巴车的油箱,盗走300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3元)。三、2014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江某甲驾驶雅阁偷油车到本市龙岗区海吉星物流园停车场,撬开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油箱,用油泵盗窃0号柴油时被林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江某甲遂驾车逃跑,后因其他车辆堵住出口,李某、江某甲弃车逃跑。涉案偷油车辆被公安民警缴获,经查共盗窃60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1.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李某、赖某、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王某、李某、赖某、江某甲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蒋卫东辩称:一、被告人周某涉案金额标的仅为一万元,其获利较少,现实社会危害性小。二、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一直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四、被告人周某曾提供其他案件线索有助于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五、被告人周某自身身体情况不好,经诊断为高血压三期,极其不适宜被长时间羁押,需要得到良好的治疗条件。六、被告人周某已经认罪、悔罪,多次向侦查人员表达悔罪的态度,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刑期。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称其参与了前两单盗窃活动并没有参与第三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杨钦维辩称:一、关于本案定性辩护人无异议,王某表示认罪伏法。二、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区分主从犯,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周某为他人提供销赃场所做准备并提供车辆和作案工具。周某将赖某、王某的车辆进行隐藏。周某还从王某、李某、赖某、江某甲四人处抽成,其在整个偷油过程中作用最大。周某通过建花木场为幌子为实施盗窃而做准备,通过自己隐藏车辆为王某逃避抓捕出谋划策,因此,周某是本案的主犯也是最大受益者,其他被告人为从犯。三、两组人员实施盗窃行为没有共同的盗窃行为,两组都是互不干扰,互不知情。四、王某及其家属愿意退赃或者赔偿受害单位损失。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称其两次分赃共得到1400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德朋辩称:一、被告人李某的盗窃金额应与江某甲参与盗窃金额一起认定。李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和第三单盗窃,其中第三单属于盗窃未遂。二、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有正当职业和家庭,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当庭表示认罪,称其与王某一起,并非与江某甲、李某一起进行第二单盗窃活动,其也没有参与第三单盗窃活动。被告人江某甲当庭表示认罪,称其参与了第一单和第三单盗窃活动。辩护人江洪伟辩称:一、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部分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的作案次数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在本案证据材料中,被告人王某、赖某均在供述中陈述江某甲未参与第二单。二、被告人江某甲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江某甲在本案中只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江某甲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江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江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4、被告人江某甲的家属及其本人已经多次联系相关被害人表示愿意退赃和退赔。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依照宽严相济的政策对江某甲作出适当的判决。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称其受周某雇佣帮其收取盗窃得来的柴油,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彪辩称:一、被告人梁某受引诱参与作案,有偶然性,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梁某协助老板收油,是从犯,梁某根据老板周某的安排将油收进油桶,其他工作均是老板在做,梁某的行为是协助行为,起辅助和次要作用。三、梁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四、梁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梁某的母亲身体不好,刚做完心脏搭桥手术。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周某在东莞市黄江镇龙见村租赁一块场地,在所租场地的一间房子内准备了四个油桶和两个油泵。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王某、赖某、李某、江某甲等人预谋盗窃0号柴油,由周某提供了一台经改装的雅阁轿车(配有假车牌、油泵、撬锁工具等)给李某、江某甲,王某、赖某自行准备了一台经改装的锐志轿车(配有假车牌、油泵、橇锁工具等)。被告人李某、江某甲、王某、赖某驾驶上述两台车辆来到本市,撬开停放的大巴或者货车的油箱,用油泵盗窃0号柴油。得手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将盗窃所得柴油以每斤人民币2.2元至2.3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周某以每天250元的价格聘请被告人梁某帮助其收油,并将收来的赃物柴油以每斤人民币4.1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具体经过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赖某、李某、江某甲驾驶两辆偷油车到本市福田区福田口岸公交站,撬开深圳巴士集团停放在该公交站十八辆公交车的油箱,盗走1800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18元)。二、2014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赖某、李某、江某甲驾驶两辆偷油车到本市福田区福荣路下沙村村口,撬开深圳巴士集团停放在该处四辆大巴车的油箱,盗走300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3元)。三、2014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江某甲驾驶雅阁偷油车到本市龙岗区海吉星物流园停车场,撬开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油箱,用油泵盗窃0号柴油时被林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江某甲遂驾车逃跑,后因其他车辆堵住出口,李某、江某甲弃车逃跑。涉案偷油车辆被公安民警缴获,经查共盗窃60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1.4元)。2015年1月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周某、王某、赖某、江某甲、梁某抓获归案。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车辆四台、油泵二台,油桶四个,扳手、螺丝刀等;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3.证人证言:民警熊某、欧某某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江某乙、孙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王某、李某、赖某、江某甲、梁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李某、赖某、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取、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王某、李某、赖某、江某甲、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各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分工不同,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所起的作用无所谓大小,不宜区分主从关系,辩护人认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前公安机关已掌握该事实,其也没有提供相关重要线索侦破该案或协助抓捕,不构成立功,但其认罪悔罪态度应予肯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江某甲在第三次盗窃活动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五、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六、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航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翁雅玲(代)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