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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逯秀贞、张雪芹等与郑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秀贞,张雪芹,张雪梅,张建太,郑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逯秀贞(反诉被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东林之妻。原告张雪芹(反诉被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东林之女。原告张雪梅(反诉被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东林之女。原告张建太(反诉被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东林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法军(反诉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18号。负责人陈洪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涛,该公司职工。原告逯秀贞、张雪芹、张雪梅、张建太诉被告郑法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逯秀贞、张雪芹、张雪梅、张建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郑法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郑法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辛寨到杨家河路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辛路杨家河081路灯杆北12米处时,与对行张东林驾驶的鲁V×××××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张东林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法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被告郑法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在保险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郑法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辛寨到杨家河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辛路杨家河081路灯杆北12米处时,与对行张东林驾驶的鲁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张东林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法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东林系农村居民,死亡时66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4年。原告逯秀贞系受害人张东林之妻,原告张雪芹、张雪梅、张建太系受害人张东林之子女。被告郑法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并在本被告投保一份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66348(11882元/年×20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89.33元(54.37元/天X3人X3天),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155元,车损鉴定费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的有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郑法军(反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2500元,车损鉴定费1050元,清理费420元。对上述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对清理费、车损鉴定费无异议;原告对车损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郑法军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郑法军主张予以抵顶,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法军与张东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张东林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郑法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东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194227.33元。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亲属张东林死亡,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10000元为宜。综上,四原告损失共计204227.33元。被告郑法军损失本院均予以确认,共计13970元。被告郑法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郑法军损失由四原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逯秀贞、张雪芹、张雪梅、张建太死亡赔偿金(部分)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155元,共计1111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逯秀贞、张雪芹、张雪梅、张建太其余损失93072.33的30%计27921.7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逯秀贞、张雪芹、张雪梅、张建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郑法军车损2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逯秀贞、张雪芹、张雪梅、张建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郑法军其余损失11970元的70%计8379元;五、驳回原告逯秀贞、张雪芹、张雪梅、张建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郑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佩钧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