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北京年华心诚工贸有限公司诉北京生态大郊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年华心诚工贸有限公司,北京生态大郊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524号原告北京年华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张谢村南300米。法定代表人林桂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郎笑童,北京市。被告北京生态大郊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农工商公司粮队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显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中玉,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年华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华公司)与被告北京生态大郊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郊亭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被告大郊亭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大郊亭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以(2014)一中民终字第81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志然、赵燕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笑童、被告大郊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江、席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合议庭成员因故变更为法官李扬、人民陪审员郭凤香和陈秋容。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笑童、被告大郊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江、席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华公司起诉称:年华公司和大郊亭公司于2007年开始合作,由年华公司为大郊亭公司生产“精典、经品”系列包装产品,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一结,年底结清全部货款,但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8日,年华公司向大郊亭公司供货261034元(已减去退货金额)。年华公司称与大郊亭公司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为了在大郊亭公司订货后尽快供货,年华公司需要备货有大郊亭公司商标的印膜,对此,年华公司要求大郊亭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9288.26元并提走该部分印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郊亭公司向原告年华公司支付欠款310322.26元(空桶的货款261034元+贴膜备货的经济损失49288.26元);2、判令被告大郊亭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10322.26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起主张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大郊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郊亭公司答辩称:1、不认可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认可送货数量,年华公司交付的贴膜空桶中存在质量问题,有2797个有质量问题的空桶应予退货;3、年华公司供应的2号桶商定的单价是11.5元,而提货单上记载的价格为12.5元,故应在供货额中减去差额部分;4、双方于年底进行核对结算,2013年底未能结算的原因是对方人员变动;5、无论年华公司和大郊亭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大郊亭公司都应该依据大郊亭公司的订货组织生产,年华公司自作主张对贴膜予以备货,与大郊亭公司无关,年华公司的相关损失也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不同意交付贴膜备货的款项并提走贴膜。经审理查明,年华公司和大郊亭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年华公司向大郊亭公司供应标有大郊亭公司商标和产品信息的胶桶。大郊亭公司通过口头方式订货,年华公司的送货人员在胶桶出库时填写提货单,大郊亭公司的工作人员验收后在提货单上签字。年华公司收到大郊亭公司的付款后出具收条。每年年终双方进行结算,结清货款后,年华公司将提货单原件交付大郊亭公司。对于有质量问题的胶桶,大郊亭公司和年华公司在下一次送货时办理退货手续。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月8日之间,年华公司陆续向大郊亭公司交付价款总额为262812.5元的胶桶,其中,2013年2月19日至9月21日供货额为225312.5元,3月14日退货326元,4月25日退货225元,4月29日退货25.5元,8月18日退货537.5元,9月21日退货100元,2014年1月5日供货18125元,2014年1月8日供货1550个胶桶金额为19375元,当日退货564.5元,应付货款合计261034元。上述事实,有年华公司提交的提货单、收条复写件、工商银行进账单、增值税发票和大郊亭公司提交的收条、增值税发票、提货单和坏桶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年华公司根据大郊亭公司的要求为其生产有大郊亭公司商标和产品信息的胶桶,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大郊亭公司抗辩有2797个胶桶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核验退货,年华公司不予认可。首先,根据大郊亭公司提供的坏桶照片,损坏部分与损害程度可以从外观查知。年华公司主张的最后一笔货款为2014年1月8日交付的1550个胶桶,提货单上明确记载退货数量。根据交易习惯,大郊亭公司在验收年华公司交付的胶桶同时将上一批次中有问题的部分予以退货,故可以认定大郊亭公司已经对2014年1月8日之前交付的胶桶的质量进行过核验,而2014年1月8日实际交付的胶桶为1550个,即便全部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可能达到大郊亭公司主张的数量。其次,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但大郊亭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对胶桶的质量进行检验并通知年华公司。自交付胶桶之日至年华公司起诉之时,在长达四个多月的时间里,大郊亭公司均未向年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大郊亭公司怠于向年华公司主张质量异议,应视为胶桶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对大郊亭公司要求在应付款中扣除因质量问题需要退货部分的价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胶桶的单价,大郊亭公司称双方商定的部分桶的单价是11.5元,提货单上记载的12.5元价格有误,年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年华公司和大郊亭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大郊亭公司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单价,年华公司根据提货单主张单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年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大郊亭公司主张之前的交易往来均为年底结算,但因年华公司的原因2013年底未能完成结算并付款,年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大郊亭公司收到年华公司交付的空胶桶应该按照交易习惯于年底进行结算,双方均持有提货单,可用于计算应付款数额。对于2013年扣除退货后的交易金额224098.5元,大郊亭应于当年年底予以结算付款,年华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月5日和1月8日两次供货的金额36935.5元(扣除退货),双方在终止合作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自年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的次日起支持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持年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对于年华公司要求大郊亭公司提走库存贴膜并赔偿经济损失4928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大郊亭公司向年华公司订购有大郊亭公司产品标识的空胶桶,年华公司应按照大郊亭公司的要求的数量和样式予以制作。年华公司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自行向第三方公司采购大量印有大郊亭公司产品标识的胶桶印膜,在大郊亭公司终止订购后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年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生态大郊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年华心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一千零三十四元;二、被告北京生态大郊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年华心诚工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二十二万四千零九十八元五角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万六千九百三十五元五角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年华心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生态大郊亭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原告北京年华心诚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年华心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北京生态大郊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扬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人民陪审员 陈秋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