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玲娜与吕国洲、郭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玲娜,吕国洲,郭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魏玲娜。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洲。被告郭春香。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了原告魏玲娜与被告吕国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郭春香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追加郭春香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魏玲娜之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吕国洲、郭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玲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3月1日起,被告即以做生意个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前后几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80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多元,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3月1日还清,逾期不还的,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因被告郭春香是被告吕国洲的妻子,被告吕国洲向原告借款用以夫妻共同经营生活,该借款属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吕国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郭春香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7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国洲辩称,其没有跟原告借过上述款项,也不会归还这些钱,其与原告当时是情人关系,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根本没有发生。被告郭春香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吕国洲之间所谓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其与被告吕国洲在2012年11月离婚,在2013年2月复婚,在2013年3月又离婚,此后被告吕国洲一直没有再回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吕国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魏玲娜借人民币80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吕国洲向又向原告魏玲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吕国洲向魏玲娜借到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元,借款日期写为2013年3月1日。再查,被告吕国洲和郭春香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5日离婚;俩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复婚,于2013年4月8日再次离婚。关于本案的借款经过,原告魏玲娜陈述:其以前是在郭巷街道开足疗店,被告吕国洲经常去店里做足疗,原、被告因此认识,双方是朋友关系,且被告吕国洲的一个朋友跟原告也是认识的。当被告吕国洲提出向原告借钱时,原告碍于朋友面子不好意思不借,另外当时被告吕国洲经常带很多朋友去原告店里做足疗,原告想留住这些客人,所以借钱给被告吕国洲。具体款项的出借经过是:在2013年3月1日在车坊镇永庆路上给了被告吕国洲30000元,在该月下旬在国香园小区给了被告20000元,后在两天后还是在国香园门口又给了被告20000元,在2013年6月又借了10000元给被告吕国洲,当时都没有写借条。后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在吴中商城的螺蛳饭店写了本案中80000元的借条。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了20000元,是分好几次拿的,多则五千、七千,少则两三千,都是与被告吕国洲碰面的时候现金出借的。被告吕国洲对此予以否认,其陈述:原告本案中提供的两张借条确实是其所出具的,但是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根据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我(指被告吕国洲)与原告原是情人关系,后来我不想与原告保持这种关系了,原告就又哭又闹,还到被告郭春香家里去闹,但是没有得逞。于是原告跟我说以前我在外面赌钱用了她的钱,要我写一个借条给她,所以就写了80000元的借条。后来原告又要说跳楼,我没有办法又写了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我和原告在一起的时候,相互一起用过钱,在此期间我用原告的钱用得多一些,原告用我的钱用得少一些。本案借款跟被告郭春香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由郭春香承担责任。被告郭春香对原、被告的上述陈述均表示完全不知情,其陈述:原告在2013年元旦前到我(指被告郭春香)家来闹,还问我被告吕国洲在哪里,原告还把她和吕国洲的性爱视频给我们家的亲戚看,还劝我不要跟被告吕国洲过了,让我打电话叫被告吕国洲出来,这时候我才知道原告与被告吕国洲之间的关系。我认为本案中的借条,是因为原告想和被告吕国洲过日子,才逼着被告吕国洲写的借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吕国洲出借的借条二份,根据借条载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吕国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吕国洲否认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其辩称是因双方存在情人关系而被原告所逼写下的借条,但其对该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其空口之词在缺乏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实难采信。因此,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吕国洲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国洲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上载明到期不予归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吕国洲应当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关于被告郭春香的责任问题。原告陈述本案所涉的100000元借款中的70000元发生在俩被告再婚之后至再次离婚之前,其认为其中的70000元系被告吕国洲借来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及生活的,因此被告郭春香应当与被告吕国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吕国洲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郭春香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尽管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中的70000元发生是分多笔陆续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2013年12月的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该借款载明的借款发生时间与原告的陈述并不一致,被告吕国洲又对此予以否认,因此上述借款的时间原告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结合俩被于2013年1月5日离婚,于2013年2月1日复婚,于2013年4月8日再次离婚之事实,亦可以推定被告吕国洲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生活的可能性较低,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70000元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提供证据主张上述款项用于俩被告共同经营或生活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郭春香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玲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玲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吕国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亚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