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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5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建设与唐清山、冉小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496号原告许建设,男,1955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清山,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冉小桃,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代表人伍朝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建设与被告唐清山、冉小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被告冉小桃、被告中保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清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设诉称:2014年1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唐清山驾驶闽XXXX**轿车沿大桥路往北行驶至百翔酒店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的由许建设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许建设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清山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6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营养费1975.65元;;4、护理费135.14元/天×31天+(135.14元/天×60天)×50%=8243.54元;5、误工费135.14元/天×137天=18514.18元;6、伤残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11%=67589.28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6603.7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中优行赔偿。被告冉小桃辩称:事故当天唐清山向我借车送一个受伤的同事去医院,在路上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清山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左右;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中保泉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元万。被告中保泉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主应提供其具有驾驶资质及车辆年检合格的手续。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5290.34元,我司不予赔偿;营养费应按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的医疗费的5%计算为合理;护理费,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30%计算为合理;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嘱休息3个月,建议按120天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我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部分,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而法律也没有规定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并没有得到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我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按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我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会产生交通费问题;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唐清山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30分,被告唐清山向被告冉小桃借用闽XXXX**号小轿车,并在驾驶该车沿大桥路往北行驶至大桥路佰翔酒店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致使所驾车辆碰撞与其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许建设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损及原告许建设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唐清山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1161.36元,被告唐清山为此垫付了医疗费104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胼胝体出血伴溃入脑室;2、左侧第2-5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耻骨下支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左髋关节发育性髋关节脱位;7、双肺陈旧性肺结核。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5月5日,原告许建设自行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许建设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附加一项拾级伤残;许建设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2015年5月14日,漳州市芗城区西桥街道办事处南星村委会出具证明:我村第五组村民许建设属失地农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西桥街道办事处在此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根据漳芗政(2013)12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我街道南星村已被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范围。闽XXX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冉小桃,该车向被告中保泉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第201410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西医)、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3、漳州市芗城区西桥街道办事处南星村委会出具证明(加盖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西桥街道办事处公章)、漳州市桥南五星级酒店建设用地征地协议书;4、唐清山的驾驶证、闽XXXX**小轿车行驶证;5、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中保泉州分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以此为由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亦是法定的证据形式,被告中保泉州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确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1161.3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5290.34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相关诊断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975.65: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1975.6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元×20元/天=620元;4、护理费8243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9328元/年÷365天×31天=4189元;出院后护理费:49328元/年÷365天×60天×50%=4054元,两项共计8243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1天×10元=310元;6、误工费16352.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住院天数确定,因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此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福建省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9328元/年÷365天×(90天+31天)=16352.6元;7、残疾赔偿金67589元: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附加一项拾级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11%=6758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2251.61元。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410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清山因过错给原告许建设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冉小桃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够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保泉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设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7589元、护理费8243元、误工费16352.6元、交通费310元,共计108494.6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还有医疗费5871.02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52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975.65元,共计8466.67元,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泉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5290.34元应由被告唐清山承担。因被告唐清山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400元,该款与被告唐清山应承担的非医保医疗费相抵扣后,原告许建设同意从保险理赔偿款中返还唐清山余款5109.66元。被告唐清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设各项损失合计10849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设各项损失合计8466.67元;三、被告唐清山应赔偿原告许建设非医保医疗费共计5290.34元。该款项与其垫付款相抵后,原告许建设同意于领取保险赔偿款之日返还给被告唐清山余款5109.66元;四、驳回原告许建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原告许建设负担108元,被告唐清山负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